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3-重訴-416-2025020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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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王美月 被 上訴人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2,520,75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0,7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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