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重訴-418-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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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蘇淑茵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之股份存 在。 被告鄭雅芳應將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股份移轉登記返 還被告蘇淑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淑茵與訴外人李承軒、謝卓燁涉犯背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蘇淑茵與李承軒、謝卓燁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對原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蘇淑茵之債權金額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622號判決)所認定「李承軒及被告蘇淑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判決後未久,竟於112年6月6日、21日將其原持有原告股份299萬6,151股(下稱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其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相當對價關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得以受償,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股份是否仍為被告蘇淑茵所有,該法律關係之效力尚有不明,影響原告系爭債權是否得以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自屬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丞軒係訴外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集團旗下 原告、訴外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及訴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李承軒之配偶謝卓燁擔任上開3家公司之營運長,負責營運業務推展;被告蘇淑茵則係原告之股東,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李丞軒及被告蘇淑茵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發票據等事務之人,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公司為確認原告整體財務情形,乃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況進行盡職查核,查核結果認為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係企業間交易金額無法勾稽,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缺乏,恐無力償還原告債務之情事,是關於原告帳列對合和公司之1億2,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債權、對摩菲爾公司之396萬3,746元應收帳款債權是否係真實存在、能否回收、實際價值多少等細節,均將影響秋雨公司對原告之投資意願及認購增資股份價值之判斷,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與合和公司就前開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面額1億2,272萬2,289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卓燁與與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卓燁則共同簽發面額1億2,668萬6,035元之本票交予秋雨公司,以擔保上列應收帳款日後將獲得清償。秋雨公司並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載明原告、合和公司均聲明前開1億2,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原告、摩菲爾公司均聲明前開396萬3,746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並將上揭李丞軒、謝卓燁應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並分別授權原告與秋雨公司填載到期日,以擔保上開應收帳款獲償之事項納入契約條款。然李丞軒、謝卓燁2人為使原告儘快獲得秋雨公司的資金挹注,而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另一方面又不甘心自己需為原告之應收帳款承擔高額票據債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蘇淑茵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即由李丞軒指示原告秘書即訴外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面額1億2,272萬2,289元之本票3紙、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此事實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判決李承軒、謝卓燁與被告蘇淑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違反刑法第342條之保護原告財產權之法律,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對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622號判決認定被告蘇淑茵及李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即認定原告對被告蘇淑茵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蘇淑茵原持有系爭股份,然系爭刑案第一審於112年5月4日宣判,被告蘇淑茵於同年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竟旋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辦理交割予被告鄭雅芳並繳交證券交易稅,再於同年月21日辦理過戶完畢,顯係積極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已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於112年7月20日查詢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得被告蘇淑茵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3樓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金價值僅81萬8,970元,市價則僅約251萬元至364萬元,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合理推論該房屋價值未達100萬元,此外另扣得被告蘇淑茵每月薪資2萬2,816元、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約63萬6,176元之股票,及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共35萬6,305元,所扣得被告蘇淑茵名下財產共僅244萬8,046元,顯然不足清償系爭債權,顯見被告蘇淑茵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系爭股份為被告蘇淑茵名下最具財產價值者,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成交價額記載2,396萬9,208元,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被告鄭雅芳竟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僅865萬8,876元或862萬8,915元,可疑被告蘇淑茵實際出賣系爭股份之價格為實際價值之三分之一,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且經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本件金流資料,被告至今均未說明系爭股份交易之金額,又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名下財產並無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存在,以上各情均足證被告鄭雅芳並未給付相應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蘇淑茵。則被告前揭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與準物權行為,顯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被告蘇淑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惟被告蘇淑茵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其目前已資力不足,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若其怠於行使對被告鄭雅芳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請求權,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難以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之意旨,代位被告蘇淑茵請求被告鄭雅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股份予被告蘇淑茵,以保全系爭債權。 (三)退萬步言,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 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亦屬於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依據原告聲請假扣押扣得被告蘇淑茵之財產情況,被告蘇淑茵之財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有180萬7,870元,112年間僅扣得244萬8,046元,113年11月經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卷宗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得知另有扣得包含訴外人富邦、凱基、元大、國泰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或解約金共316萬8,767元,加計上開金額後亦僅為472萬8,663元,顯然遠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足認被告蘇淑茵目前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依前開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退步言之,如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為有償行為,則被告均明知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有害原告系爭債權之獲償,仍為此債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㈡備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與被告鄭雅芳就系爭股份,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淑茵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蘇淑茵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鄭雅芳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雅芳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該積 極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既主張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或臆測之詞,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又原告所提出被告間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被告間確實有系爭股份移轉行為、被告蘇淑茵之財產遭法院裁定假扣押,及原告為聲請假扣押而申請調閱被告蘇淑茵111年度財產資料等事實,然均不足證明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交易行為本身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或被告於交易時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鄭雅芳針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為被告鄭雅芳合法權利之行使,與起訴事實並無關聯,自不得以被告鄭雅芳為自己合法權益進行之救濟程序,反作為原告起訴事實之舉證,益徵原告最初起訴即毫無根據。何況原告本身亦有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表示原告也曾秉其合法權益進行救濟,豈能據此反證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於自己根本毫無根據之情況下,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契約金流等證據,已構成摸索證明,應予駁回。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112年7月24日作成,晚於被告間系爭股份轉讓日期一個多月,則被告間轉讓系爭股份時,原告既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鄭雅芳與原告素不相識,客觀上更無明知損害權利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查被告間有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買賣及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仍負有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 (二)經查,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由李丞軒指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均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此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頁)。而被告蘇淑茵有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雖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然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蘇淑茵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時,實可預期將來有遭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對原告負有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而依被告蘇淑茵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112年度財產稅務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159至160頁、外置限閱卷),被告蘇淑茵當時名下之財產,除系爭股份現值金額高達2,996萬1,510元外,其餘股份與保單之價值均非甚高,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現金價值亦僅81萬餘元,依據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所示鄰近相類似房屋之市價(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計算,其市價亦僅約為251萬元至364萬元,且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是系爭房地實際價值並非甚高,顯然不足清償被告蘇淑茵可能須對原告所負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之損害賠償債務。然被告蘇淑茵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旋於同年6月6日與被告鄭雅芳達成系爭股份轉讓之合意,而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與被告鄭雅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且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堪以認定。依照系爭稅額繳款書之記載,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交易價格為2,396萬9,208元,被告鄭雅芳並以此金額繳納證券交易稅7萬1,907元,顯見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為系爭股份之轉讓。則蘇淑茵當時是否係以合理之市場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且是否有向被告鄭雅芳如數收受系爭股份之對價,對於判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存在,即至關重要,否則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之動機,即有可疑之處。而關於被告間買賣系爭股份之金流資料,原告曾於113年8月5日民事準備狀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本院向被告曉諭提出未果(見本院卷一第184、289頁),衡情關於系爭股份之轉讓既為被告私人間之交易,涉及被告個人資料與隱私,該金流資料自僅被告能夠取得並提出到院,該證據明顯偏在被告而難命由原告先為舉證,又係關於本件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被告依其訴訟上之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自應負有說明與提出之義務,本院爰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提出系爭股份轉讓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及金流資料,令被告就系爭股份轉讓之金流一事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據以反駁,俾利本院得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曉諭被告如不提出相關金流證據,本院可能依情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真實金流乙節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遑論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查,依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內被告蘇淑茵財產扣押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財產未見有如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之增加,衡情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於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賣方之財產應當會有相應之增加,且因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一般人多半會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款,縱係以現金交付價款,亦應有相關之提款紀錄,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說明與解釋,其交易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事證證明被告蘇淑茵之財產狀況有違常情,而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與說明,應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時,並未實際向被告鄭雅芳收受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乙節為真正。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未久即將其名下價值最高之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鄭雅芳,且雖以買賣為原因向國稅局繳納稅額,卻未實際收受被告鄭雅芳交付相應之對價,顯證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均屬無效,是系爭股份仍屬被告蘇淑茵所有。準此,原告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系爭股份存在,即有理由。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乙情,業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197至252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中對被告蘇淑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622號判決命被告蘇淑茵及李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有6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足證被告蘇淑茵確實因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原告為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無訛。而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非真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淑茵將系爭股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雅芳名下,即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被告蘇淑茵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蘇淑茵。惟被告蘇淑茵迄未向被告鄭雅芳為上開請求,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身為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經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蘇淑茵之財產,並未查得足額之財產以供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蘇淑茵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鄭雅芳名下,確足妨礙原告之債權獲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請求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准如主文所示,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有損原告債權而請求撤銷之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及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