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重訴-431-20241212-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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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泊安 被 告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及理由均載明原告全部勝訴,惟該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