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重訴-44-2024111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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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柏達 李幸蓁 被 上訴人 謝明育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柏達新臺幣(下同)63,1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柏達4,67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予上訴人林柏達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柏達55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幸蓁179,466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第二項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 柏達63,118元部分,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42,079元(計算式:63,118元-原判決所命給付21,039元=42,079元);上訴聲明第二項㈡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柏達4,678元部分,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5,406元【計算式:(4,678元÷30日×52日)-原判決所命給付(1,559元÷30日×52日)=5,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上訴聲明第二項㈡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柏達550元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無法確定,參酌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自113年3月30日計算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即6月24日),加計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2年6月(即30月),推定上開權利存續期間為36月24日(即36.8月),並據此計算上開期間之收入總額,是此部分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56元【計算式:(550元×36.8月)-原判決所命給付(183元×36.8月)=13,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聲明第二項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幸蓁179,466元部分,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19,644元(計算式:179,466元-原判決所命給付59,822元=119,644元)。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635元(計算式:42,079元+5,406元+13,506元+119,644元=180,6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