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重訴-442-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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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謝承益 被 告 鍾敏智 徐彩盛 謝旻翰 董一民 黃俊達 訴訟代理人 錢美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以書狀及到庭言詞聲 明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 黃俊達五人與林文勇、陳宏昆(業經撤回,下不贅述)、石名恭及王緣珠、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以上四人均經調解成立,下不贅述)、張岑愷、李信佑(非本件被告,下不贅述),以及林○弘、林○崴二名少年(非本件被告,下不贅述),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因鍾敏智前與原告電話通訊時發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遂與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林文勇、石名恭、張岑愷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黃俊達、張岑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石名恭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由徐彩盛、黃俊達、林文勇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張岑愷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林文勇前開行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張岑愷前開行為共同犯重傷害罪,董一民、石名恭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司機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並減損百分之六五‧五二之勞動能力,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加計原告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固不 否認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因與鍾敏智等人之傷害事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及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損失一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薪資收入六十三萬元,惟爭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慰撫金數額,並均以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石名恭)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傷害行為及結果,與原告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面,約定由鍾敏智分期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嗣後原告即不得再向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石名恭)要求賠償,拋棄相關之民刑事一切追訴權,謝旻翰另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再與原告另立和解書,約定由謝旻翰再賠付原告十萬元,原告已同意拋棄對謝旻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及林文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旁,由徐彩盛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前開行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前開行為共同犯重傷害罪,董一民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司機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見附民卷第十三至十九、二三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0七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因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 俊達)前述故意不法行為,共受有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之損害(含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慰撫金四百萬元),被告應(與林文勇、石名恭)連帶如數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石名恭)均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慰撫金數額有爭議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 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甚明,依首揭法條,固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定。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原告(列為乙方)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鍾敏智( 列為甲方)、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以上三人均列為丙方)、黃俊達(列為丁方)簽立和解書,內容略為:「一、情況:時間:110年1月31日21時30分;地點:西園路和平西路口;起因:乙方對甲方言語挑釁,相約理論,過程引起甲方的不悅,因而發生衝突,乙方遭人毆打受傷‧‧‧」;「二、和解條件:茲鑒於甲乙雙方為朋友關係,事出突然,事後甲乙丙丁四方溝通同意互不提告,和解結案,條件如下:⒈甲方願賠償乙方總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義眼手術費用亦由甲方負擔。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其他人均不可再向甲丙丁三方及其他人要求賠償,乙方同意拋棄本件相關之民刑事上一切追訴權,不得再有異議‧‧‧」,經原告、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親自簽名、捺指印(見訴字卷第一三三、一三五、一五三、一五四頁),前述和解書上簽名、指印之真正,已經原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和解書第二條第⒈點和解條件含括原告義眼費用,第⒉點不得再要求賠償、拋棄相關民刑事追訴權之對象,除鍾敏智外,亦含括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此經原告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一二七頁筆錄)。   2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簽立之和解書既為真正,被告五人並均同時在場簽立,且第一條載明係就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原告與鍾敏智因口角衝突衍生之傷害事件,第二條明定由鍾敏智分期賠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不再向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要求賠償、拋棄民刑事一切追訴權,內容為兩造就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原告遭毆打致頭部、眼部、全身挫傷(含左眼球破裂、無光覺結果)所生損害賠償爭執,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性質為民法和解契約,效力為原告取得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之金錢債權,但拋棄對鍾敏智其餘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3原告依前述和解契約既已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拋棄對鍾 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債權,亦已拋棄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前述和解契約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得撤銷事由並經原告依法撤銷,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傷害事件所受損害共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 達)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固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前述故意傷害事件所受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金錢債權,已拋棄對鍾敏智其餘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之損害賠償債權,從而,原告於拋棄對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損害賠償債權後,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義眼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共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 一民、黃俊達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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