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重訴-446-202410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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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唐徐節梅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告 唐美生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核其聲明第三項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60,8 00元(訴之聲明一、二)部分: (一)原告唐徐節梅與訴外人唐盛昌(已歿)為夫妻,兩人並育有 訴外人唐美德(長子)、被告唐美生(次子)、訴外人唐美心(長女)等三人(原證1)。訴外人唐亦民則為訴外人唐盛昌之堂姐。原告於民國55年7月購入之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00號1樓房地(下稱原房地),用以開設雜貨店,惟囿於唐盛昌為公務人員,認為原告不宜登記為店鋪所用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乃與唐亦民互為借名登記,由原告將原房地登記於唐亦民名下,而唐亦民則將臺北縣○○市○○街00號3樓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證2)。 (二)76年間,唐亦民向原告提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擬將原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當時唐盛昌已另置房地,為使原房地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遂洽子女借名登記,復因長子唐美德係職業軍人,如名下登記有房地產,可能影響將來配售軍宅之權利,遂由當時並無獨立經濟能力的次子即被告唐美生做為出名人,將原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唐美生名下(原證3),該房地仍為原告實質上所有並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管理(原證3、4、5)。原告於76年後至85年間,曾將原1樓房屋出租予臺北縣私立大銘幼稚園使用,自85年後,則出租予訴外人唐美心,而房屋之外牆面則出租予大銘幼稚園使用,並由原告收租。至107年間因原房地將進行都更改建,而終止租約遷出。 (三)原房地於107年間由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環 公司)實施都更。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親自出席都更說明會,並同意「都更補償方案」即「房屋、坪數不足找補款為1000萬元、畸零地變賣所得180萬元」。詎料,原房地都更完成後被告唐美生竟拒將都更分配所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證6,建築完成日期:111年4月8日)返還登記予原告,更拒絕交付其代為受領之上開款項。且原房地實施都更期間,合環公司另有支付實施都更期間之「安置費用」100萬800元(原證7),以及「搬遷費用」6萬元(原證7),共計106萬800元,亦由被告唐美生代為受領後,迄仍拒絕交付予原告。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附件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唐美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總計12,860,800元(計算式:1000萬元+180萬元+106.08萬元=1286.08萬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返還美金58,317元(訴之聲明三)部分: 原告前於90年6月28日借用被告唐美生之名義,開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唐美生,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為原告實際使用,其内之美金皆為原告存入並將之陸續辦理定存(原證8、9、10)。原告本預計於原房地都更改建後,讓被告唐美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原告年事已高會需要被告唐美生協助保管金錢,遂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帳戶中之美金5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併同系爭美金帳戶之存摺薄、印鑑章等交付予被告唐美生保管,是就該美金58,800元兩造間僅為消費寄託之關係,然因被告唐美生欲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且未與原告同住,為此,爰依附件二所示請求權基礎,以本起訴狀向被告唐美生催告其應返美金58,317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房地為被告父親唐盛昌所有,非原告所有:原房地係由原 告之夫即被告父親唐盛昌所購買(原證2之立約人「唐徐節梅」,及住址等文字,均係唐盛昌所寫)。當時(00年0月間)唐盛昌任職公路局新工處幫工程司之公務人員,為全家經濟來源,母親(即原告)則是家庭主婦(被證1),並無收入。唐盛昌於00年0月間將原房地贈與被告(被證3),並交付族譜及生平記事各1份給被告(被證4),有交被告傳承之意。因當時原房地出租予大銘幼稚園,故未將被告戶籍遷往上址,至81年9月5日終止租約後將戶籍遷入(被證5)。原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後,因被告與父母同住○○○市○○○路0段000巷00號),尚無居住需求,乃為免閒置始續租予大銘幼稚園,且因被告有工作收入,經濟來源穩定,故租金仍由父親唐盛昌收取以補貼家用並繳納稅捐至父親於102年5月2日往生止。唐盛昌於76年間將原房地贈與被告後,本社區(北新公寓)即引進建商談合建,前後經歷三個建設公司,被告均以所有權身份參與都更,足證被告係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所指其將原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二、原告並無於000年0月間,交付美金58,800元給被告協助保管 之事實,該帳戶内之剩餘款為父親留給被告,且父親於生前即曾向被告表示於百年後,該帳戶内之剩餘款即由被告取得。109年7月7日,原告聯絡被告前往兆豐銀行,將美金存摺與圖章交還給被告,經原告拜託被告電匯美金58,917元予唐美心(見被證18第8頁)後,原告方將美金存摺與圖章交還予被告。被告則於110年7月16日結清系爭帳戶,原告並無於000年0月間,交付美金58,800元給被告協助保管之事實,該帳戶内之剩餘款為父親留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55年間購入原房地,嗣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係該房地出名人,而為原告實質上所有並管理、使用。於107年間原房地實施都更重建,被告竟於都更完成後,拒將分配所得之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亦拒絕交付都更期間代領之系爭費用。且經原告催告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交予其保管之系爭款項,而依附件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件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於55年間購入原房地,並於76年間就原房地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自己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辯,原告之夫即被告父親唐盛昌任職公路局新工處幫工程司之公務人員,母親即原告則是家庭主婦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節本(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未爭執,可知,於55年間有資力購買原房地者應屬唐盛昌,雖依證人即原告長子唐美德、長女唐美心到庭所證,均一致證稱原告有變賣金飾,原房地係由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47頁)。然參酌55年間,證人唐美德(49年生)為年僅6歲幼童、唐美心(58年生)則尚未出生,雖其等均稱係父母告知,然究於何時、在何情形下所告知,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52頁),衡以,縱於55年間對時任公務員之單薪並有扶養子女之家庭而言,購買不動產所需資金非屬小額,而證人所述原告係變賣『金飾』係屬飾品,非為社會一般觀念作為投資、儲蓄之金條、金磚、金塊,通常個人持有之數量,多以其為裝扮所需或受贈取得為主,鮮少見個人大量持有金飾者,準此,上開證人所述原告變賣金飾共同出資購買原房地等語,即非無疑。復觀諸,證人就關於原房地於76年間由被告出名登記乙節,證人唐美心證稱:「因為當時大哥唐美德是軍人,在軍中服務,有可能配到軍宅,我當時還是學生,當時爸爸有另外一棟建國路33巷的房子,為了節稅,所以…用唐美生代持。(問:上開所述為了節稅目的,是誰說的?)答:是父母親跟我們一起說的,因為房子要過到唐美生名下。…(問:父母親之前有就上開兩處不動產做分配嗎?)答:沒有。…(問:在父親過世前家人有無討論系爭一樓不動產【按即原房地,下同】如何處理?)答:父親有在我們全家人面前交代過爸爸的東西就是媽媽的。(問:就一樓不動產有無討論過?)答:沒有單獨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唐美德所證:「因為我當時在國防部上班,可能會配軍宅,登記給我可能耽誤配房的權利,所以登記給我弟弟,這是父親跟我說的,…(問:你剛才有說父親有問過你要登記系爭一樓房地的事情,是表示要送給你的意思嗎?)答:不是,因為那個年代代持是很通常的操作方式,就像父母親會有我們名字開戶,做銀行儲蓄,父親優先問我只是因為我是老大,所以先問我,父親對我們是公平的,他考慮也有周全,確實因為我在國防部可能會配軍宅,所以往下順序問弟弟,且因為是代持,我們當時就沒有想佷多。(問:所謂的代持意思為何?)答:就是以你的名字去擁有家裡的資產,但是所有權跟使用權還是由父母親在決定支配的。…(問:你父親當時就是用代持的用語嗎?)答:他是說登記在我名下,但是我可以理解。(問:你父親有沒有說過系爭一樓房地要如何處理?)答:沒有,但他有講過他往生後財產要怎麼處理。(問:你父親在過世前針對系爭一樓房地有與家人共同討論要如何處理嗎?)答:沒有。因為當時房子就是妹妹在住,所以並不會去特別交代這件事情,但是父親有談過家裡的資產未來要讓母親作決定,要孝順母親。…」等語,可知,當時決定原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者係唐盛昌非原告,溢徴,原房地係由唐盛昌所出資購得,且由其決定原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帳單、原告持有之原房地權狀等件(見店司補1036號卷【下稱1036號卷】第55至105頁)以證明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然稽之原告與唐盛昌本為夫妻關係,其於唐盛昌生前本得為日常家務之代理,縱於唐盛昌於102年間過世(院卷第269頁戶籍謄本),其本於繼承人身分續為繳納費用,亦符常情,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基上,原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唐盛昌,且其於76年間有與被告就原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其管理、使用、處分等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確有出資購買原房地,並與被告間就原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尚難憑採。 (三)至被告所辯,原房地係唐盛昌於76年間贈與被告,並提出被 證4之族譜、追念文(院卷第41至43頁)以證明唐盛昌有交予被告傳承之意,及提出被證6以證明被告配偶任公職時就原房地申報財產,及被告於83年間申請按自用稅率謂徵地價稅、房屋稅等節為證,然原房地為唐盛昌實質所有,且其於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乙節,已如上述,本件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就唐盛昌於76年間與被告達成贈與原房地之事實,並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況其既為出名登記人,則其配偶申報財產、或其申請以優惠稅率為課稅依據,均屬本其為原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為符法規所為者,復觀其所提出之族譜、追念文,除無從憑此即確認為唐盛昌生前所交付、且縱為其父所交付是否既表示唐盛昌有傳承被告之意,亦屬有疑,遑論,唐盛昌縱有傳承被告之意,然所欲傳承被告之標的究為何?基上,被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原房地因都更完成已不存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房屋之坪數不足找補款、畸零地變賣價所得,共計1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之請求權,即係所謂代償請求權。查原房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所有,且其於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等情,已如上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原房地之借名人,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其循此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找補款及畸零地變賣價所得本息,難謂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而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取得之安置費用、搬遷費用,共計106.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依上所述,原房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所有,且其於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原告既非原房地之借名人,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取得之安置費用及搬遷費用本息,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系爭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以其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始將其實質所有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房地都更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及由被告取得都更期間之找補款…等系爭費用,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其受有損害與對方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查,原房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所有,且其於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原告非借名人,本無從循此為由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非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亦難認被告立於原房地登記所有人地位,基於與第三人間之重建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費用,有何致原告受有原房地實質所有權之損害,或逕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系爭費用本息,洵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部分: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借用被告唐美生之名義開設系 爭帳戶,而該帳戶為原告實際使用,帳戶內之美金均為原告所存入,嗣於000年0月間,其將系爭帳戶(尚餘系爭款項),併同該帳戶存摺薄、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唐美生保管,而就系爭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今以起訴狀向被告唐美生催告應返還,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借用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存入系爭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之合意,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所提其與唐盛昌記事本節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所載,固可見:「美金活儲:000-00-00000-0、90.6.28開戶、USD存200元、90.7.2定存一年170000」、「美生名:中商銀:93.7.10…」、「借用美生名」等詞,然依證人唐美心所證:父母以其名義開設帳戶前並未先告知,而帳戶內的錢是父母的錢,未告知錢的用途等語;證人唐美德亦證稱:父母以其名義開設帳戶前並未先告知等語(見院卷第343、350頁),可知,系爭帳戶縱係原告與唐盛昌以被告名義所開立,而原告既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其等開立系爭帳戶時已與被告達成由其出名,而仍由原告、唐盛昌管理、使用該帳戶之借名關係事證,則系爭帳戶開立後,被告是否即屬單純出名者,而得任由原告、唐盛昌就該帳戶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存入、屬其所有,就系爭款項已與被告達成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依上開證人所述,父母使用其等名義開立之帳戶,存入之款項,並未告知用途,且原告、唐盛昌就該帳戶是否得任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亦屬有疑,且原告就系爭款項為其所存入、屬其所有,及兩造間就該款項已達成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均未提出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真,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附件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件一編號2訴之聲明一至三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8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31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31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聲明一: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2、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 聲明二: (一)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房屋之坪數不足找補款、畸零地變賣價所得,共計1180萬元: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2、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二)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取得之安置費用、搬遷費用,共計106.08萬元: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 2、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聲明三: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附表:系爭房地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寶強段 1164 745.20 12234/0000000 編 號 建號 建築完成日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6610 111年4月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同上 鋼筋混凝土造、8層 76.84、陽台7.85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