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無權代理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重訴-451-2024120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姜群麗等間請求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