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無權代理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重訴-451-20250318-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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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鍾桂 法定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黃榮護 閻冠志 被 告 范姜群麗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兩造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命承受訴訟,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號 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為原告李 鍾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及專業性,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第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 定(下稱監宣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紹平為原告李鍾桂之監護人,並由李紹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監宣字裁定於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家聲抗裁定),廢棄選定監護人部分,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裁定附表所示,有家聲抗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又家聲抗裁定既未指定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職務由何人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本案訴訟事件事務,始為適法。爰依職權命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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