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重訴-457-202412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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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70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母即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献有4名 子女,其等因年事漸高,基於分配財產之意思,分別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4名子女,並有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可佐,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李献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分配由伊取得,為使伊能確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李献及4名子女乃於102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分配由伊取得。系爭協議書之主旨,係本件兩造與被告其他子女即訴外人李美鈴、李麗鈴、李宏焜共同簽立,明確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伊一人,並經伊親自簽名允受,則被告與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然成立並生效。詎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李献與被告多次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遭李宏焜、李麗鈴阻撓,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又因李宏焜執內政部(85)台內字第8578394號函釋主張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致被告名下無房屋,無法保有其餘土地持分,伊爰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協議書係於被告死亡後始生效力者,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顯係附有以被告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伊於被告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0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李献陳述略以:伊是被告配偶,系爭不動產是伊購買,為被 告所有,伊同意原告請求,請求依照系爭協議書分配,當初被告確實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原告也已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好幾10年,每個兄弟姊妹都有分到房產,之所以系爭不動產沒有過戶給原告,是代書跟伊等說被告必須在土地上留有房子,另考量贈與稅的問題,當時每個人都有寫一張協議書,不應該反悔,希望能夠依照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做公正的判決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宏焜則以:被告因失智症於112年11月28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與李献為共同監護人。被告雖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直至被告失智、受監護宣告前均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將致被告財產減少,形式上不符合被告利益,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不得代為或同意處分,伊亦不同意。況被告於80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3,000萬元,倘贈與移轉予原告,被告將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被告之存款遠不足繳納高額稅額,足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不利於被告,法院亦不應許可。況被告有權撤銷贈與,原告亦無法強制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原告竟於被告受監護宣告後提起本件訴訟,架空被告之表意權,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意願不符,不應准許,為善盡監護人之職責,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再者,原告主張該變更為「減縮」、「一部請求」,實際上用以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内政部85年2月5日85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強制規定,為脫法行為,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然該贈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至系爭協議書提到贈與及繼承,然「生前贈與」與「死因贈與」迥不相同,協議書中又未提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等死因贈與之要件,且提及「繼承」,自非「死因贈與」。綜上,原告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更違背被告之意思,其先、備位聲明均應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李献、李宏焜為被告之共同監護人,而兩造與李美鈴、李麗鈴、李宏焜於102年5月10日,由李献、訴外人匡奕柱擔任見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若認系爭協議書係於被告死亡後始生效力,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顯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部分: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 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為無理由: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49年台上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需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一般贈與與死因贈與雖均以當事人雙方就無償給與他方財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惟一般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除有法律所規定無效、不生效力之情形外,贈與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效力,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移轉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權。至於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於贈與人死亡前,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2、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等五人今同意李曾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權狀字號:(80)北市古字011448號 建號:02153號及其基地地號:○○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全部及土地持份『贈與』歸李宏仁(Z000000000)一人所有。嗣後房屋及土地辦理過戶與被贈與人時,保證決無糾葛發生。立書人中如有中途辦繼承或轉移他人同時,亦應履行本約之責任。如有違背,我等五人願意無條件拋棄所有法律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為證」,立書人則為兩造、李美鈴、李麗鈴、李宏焜,見證人則為李献、匡奕柱等情(見補字卷第19頁)。從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係被告與其子女約定,被告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然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時點,依前所述,自應以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為準。3、觀之李美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父母李献和被告要伊簽的,當時伊不願意,伊問贈與為何要簽協議書,被告說其實不是要現在贈與,而是要百年之後才贈與,被告說因為被告名下不能只有土地沒有房子,142號該地址的房屋,1樓給李宏仁,6樓給我,6樓之1給李宏焜,均已經過戶,只剩5樓在被告名下,但已給原告居住,故被告希望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被告百年後,用繼承方式,讓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來伊有同意簽。…因被告名下須在142號上留一間房子,其他都已經過戶了,只剩系爭不動產,要等被告過世後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足認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但係約定待被告過世後,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再參李李献自承:「(問:對於李美鈴陳述,當時是為了要讓李曾寶在142號上至少有一間房屋,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所以才會說要等被告過世後,才將5樓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有何意見?)…當時的代書告訴我們,如果要把土地上的房子送給子女,至少名下還要留一間,而且如果當時辦理贈與,要付很高的增值稅,所以才沒有在簽完協議書馬上過戶。」、「(問:所以依你所述,102年簽立協議書當時,確實有考量李曾寶在142號上必須留有一間房子,而且當時贈與要繳很高的增值稅,所以才沒有馬上辦理過戶,是否如此?)是的。」、「因為簽立協議書時,代書說辦過戶要繳1000多萬的增值稅,所以當時才沒有馬上辦過戶」、「因為當時馬上辦贈與會有稅賦的問題,所以才要簽協議書保證李宏仁跟李宏焜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亦可證兩造確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但需待被告過世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一情,堪可認定。4、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明載「贈與」2字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已生效力之生前贈與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1人等語,惟被告真意應係待其死後,始能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已如前述,而所謂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始發生效力之契約,其性質上仍屬贈與之一種,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是雖系爭協議書上載「贈與」之文字,然此「贈與」之意義,究竟係指生前贈與抑或死因贈與均有可能,自難單憑此節即驟謂系爭協議書必屬已生效力之生前贈與契約;而李献雖於本院陳稱:被告也同意生前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原告,被告就是要依照系爭協議書這樣分配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李献嗣後又改稱: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確有考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及稅賦之問題,故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才沒有馬上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李献就被告真意係於何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時點,其前後所述矛盾,則其上開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李献於本院更自陳:現在因為原告有向伊承諾會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1千多萬元稅金,所以伊才會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亦見倘李献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其將獲取毋庸負擔高達1千多萬元稅金之利益,則其證詞非無迴護原告之可能,尚難以李献前開所述,即認原告可請求被告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5、綜合上述,兩造雖於10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係約定以被告過世為停止條件,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故在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語,自難認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有理由: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2、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需待被告過世後始辦理過戶,業於前述,是依其性質,係屬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核其性質自屬死因贈與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自屬有理。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性質非死因贈與,而係被告發生繼承時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上業已載明「我等五人同意李曾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全部及土地持份『贈與』歸李宏仁一人所有…」(見補字卷第19頁),復輔以李美鈴、李献均證稱被告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原告一人取得,僅被告為確保其生前仍得繼續保留房屋部分之所有權,方特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俟其死後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杜子女間發生遺產紛爭一節,足見被告真意確係於其死後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原告甚明;況李宏焜亦自承:「由證人李美鈴之證詞可知,李曾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上開規定,故李曾寶的真意是百年後贈與,非生前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被告生前確有表示死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益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死因贈與,而非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因被告仍 在世,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類型 不動產內容 原告請求權利範圍 土地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59平方公尺。 394/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平方公尺。 394/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⑶總面積:104.0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4.09平方公尺。  ①附屬建物用途:   ⓵陽臺:3.36平方公尺   ⓶花台:0.67平方公尺   ⓷雨遮:1.40平方公尺  ②共有部分:   ⓵○○段○小段○○○建號:20.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82/10000)   ⓶○○段○小段○○○建號:195.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0/10000) 999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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