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重訴-49-202502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韋秀屏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追加被告 古博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佳勳 曾立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被告古博文、周佳勳、曾立安部分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程序重複及裁判相互歧異,節省司法資源,並使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固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以劉家豪、王淇民、孫永舜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萬5,02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3日具狀追加古博文為被告、同年4月19日具狀追加周佳勳、曾立安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劉家豪等11人連帶給付原告1,256萬9,422元及遲延利息等節,有本院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請求合併辯論、追加被告、擴張訴之聲明、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第187至202頁)。惟查,追加被告古博文、周佳勳、曾立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案審理,此有士林地院刑事判決可憑,且本案並非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依首揭說明,本件追加被告古博文、周佳勳、曾立安部分,應由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追加起訴部分,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士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