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重訴-491-202411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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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文徽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江寅羽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 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除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股票轉售代持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由本院管轄。然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書條款合意,兩造住所均在臺中市,本件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益之情事,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等語。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凡因履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 與本協定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事實為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非屬專屬管轄訴訟,兩造就此既合意由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至於聲請人所述各節,核屬對於相對人所為主張是否成立所為之爭執,不影響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自屬無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