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重訴-515-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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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巫易珊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周瑋晟 梁慶安 現於法務部○○○○○○○ 陳冠瑋 梁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9萬 元,及被告周瑋晟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被告梁慶安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被告陳冠瑋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連帶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為被告周瑋晟、梁慶安 、陳冠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如以新臺幣6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瑋晟、陳冠瑋、梁睿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瑋晟透過綽號「鐵哥」之人認識訴外人洪意絜後,知 悉與洪意絜熟識之原告有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需求,竟與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周瑋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透過洪意絜代為轉知而與原告相約匯兌,並於同年1月6日與原告匯兌人民幣20萬元,原告原先有意匯兌更多人民幣,卻因被告周瑋晟表示人民幣不足而無法完成匯兌,遂約定於翌日即同年1月7日以人民幣150萬元換匯現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639萬元,被告周瑋晟藉詞當日無法前往,並指派被告梁慶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毅豪」)、被告陳冠瑋(綽號「阿瑋」)於同日下午14時8分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紅記珠寶行」取款,並由被告梁睿承傳送自不詳之人取得之偽造轉帳單電磁紀錄照片共3張(收款人:林經龍、收款帳號:6217***********2935號、轉帳金額:人民幣50萬元、轉帳方式:實時到帳、備註:手機銀行轉帳)予被告周瑋晟,復由被告周瑋晟傳送予洪意絜轉知原告,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周瑋晟確有依約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因而同意被告陳冠瑋攜同現金639萬元離去,被告陳冠瑋旋將現金639萬元交付被告周瑋晟,被告梁慶安則於原告及洪意絜為尋回現金而遭誤導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際,趁隙逃逸。嗣原告發現款項未入帳,且匯款單有假,始知受騙。被告等人共同計畫,就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分工,並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慶安辯稱:伊只是單純換匯,且後來有糾紛,伊就沒 有去換匯,錢不是伊拿的,600多萬是被告陳冠瑋拿的,伊目前在監,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瑋晟、陳冠瑋、梁睿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等人之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梁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周瑋晟則另行發布通緝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67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瑋晟以傳送偽造匯款單之方式與原告約定換匯人民幣150萬元,並指派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向原告取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交付現金639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交付現金639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自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梁慶安雖辯稱伊僅是單純換匯,且錢不是伊拿的,而 是被告陳冠瑋拿的云云,惟系爭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周瑋晟佯稱與原告相約換匯2筆人民幣150萬、50萬元,遂指派被告梁慶安、陳冠瑋2人共同前往拿取該2筆換匯所對應之現金,僅因洪意絜要求第1筆款項得由被告陳冠瑋取走,由被告梁慶安留下來拿取第2筆款項;且被告梁慶安曾參與被告周瑋晟以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得現金,復於被告梁慶安傳送轉帳單予洪意絜後,經洪意絜表示未收到款項且要求返還款項之際,被告梁慶安猶趁機離去,均未有何等驚訝、懷疑等舉動,被告梁慶安對於被告周瑋晟佯稱有意匯兌並提出偽造之轉帳單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藉此詐得現金等情節,自應知之甚詳等情,是原告所交付之現金639萬元雖非被告梁慶安實際取走,且被告梁慶安亦未取走第2筆款項,但依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間之計畫,即由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分別取走原告所交付之該2筆款項,則3人間就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分工,並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復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權結果之實現,縱有一部分內容未實現,被告梁慶安仍應就原告所受交付現金639萬元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梁慶安上開所辨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梁睿承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梁睿承幫忙取得假的匯款單,再傳送予被 告周瑋晟,亦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云云,並提出收款人為林經龍之匯款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惟查被告周瑋晟於109年1月6日17時39分至54分固曾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梁睿承尋求製作偽造之匯款單,惟被告梁睿承遲於同日20時13分始回應被告周瑋晟「好啊」、「剛剛食飯」、「你直接發來即可」等語,但未見被告周瑋晟發送相關金融帳戶之戶名或帳號予被告梁睿承,被告梁睿承亦未傳送相關匯款單予被告周瑋晟(見刑案新北地院卷二第112至113頁),且被告梁慶安於偵查中結證稱:珠寶店(即原告之珠寶行)這件案件被告梁睿承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刑案偵字8249卷第77、81頁),尚難認定被告梁睿承就原告遭詐騙一案並未與被告周瑋晟、梁慶安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梁睿承關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梁慶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梁睿承確有依被告周瑋晟指示製作或提供上開3紙偽造之匯款單,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梁睿承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梁睿承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連帶給付639萬元,及被告周瑋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梁慶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陳冠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