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重訴-518-202503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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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禮鐘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萬9,1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41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前於106年 11月3日與訴外人日商日本信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日本信號公司)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七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由被告於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於109年8月31日竣工。  ㈡原告則於107年1月3日與台鐵局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 計畫(七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嗣由被告於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辦理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履約期限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契約總價為514萬2,450元,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契約所稱日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期間計18個月,原告自107年1月18日開工起核算系爭監造契約之預定監造完工日為108年7月17日,為546日曆天,因政策變更故工程工期展延,日商信號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申報竣工,惟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實際履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主體工程驗收合格日共計49個月,且系爭工程自106年11月17日開工至1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之施工,原告亦依被告指示進行監造工作,故除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以外期間皆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原告所屬監造計畫負責人、勞安與助理人各1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6日共1007日曆天,原告所屬專案監造人員2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共473日曆天,增加監造服務費共計697萬9,828.35元,為此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係以工作天而非日 曆天計算履約期間,並應扣除星期六、星期日、配合被告疏運計畫停工期間及雨天期間,原告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主張應於108年7月17日屆滿,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履行系爭監造契約過程無須全程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之18個月,僅能認定為原告派遣人員留駐工地之期間,而非原告之履約期間,另依系爭監造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爭監造契約之人員薪資係以每人19.5個月計算,顯見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間應為19.5個月,而非原告主張之18個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至111年辦公日曆表、被告107年至111年有關疏運計畫停工期間之行車電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晴雨表,統計原告以工作天實際履約天數,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原告履約天數為350天,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原告履約天數為512天,以上二者均未逾19.5個月、以每個月30天計算為585天,原告主張其履約已逾契約約定期間,自非可採。又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曾經3次契約變更,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經多次追減,工期並無因契約變更而增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251、252頁):  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開工,109年8月31日竣工、111年2月16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辦 理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契約總價為514萬2,450元(未稅),系爭監造服務工作於107年1月18日開工,較系爭工程開工日晚。  ㈢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分別於:  ⒈109年3月17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減金額9,06 9萬7,005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6,025萬2,995元(含稅)。  ⒉110年4月26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185萬6,2 57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4,172萬6,437元,合計追減金額3,987萬0,180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38萬2,815元(含稅)。  ⒊110年間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48萬6,791.97 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11萬9,963.97元,合計追加金額36萬6,828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74萬9,463元(含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 工作之監造期間增加,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係指廠 商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㈠廠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工作天計算。㈡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⒈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第2子目至第4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勞動節(5月1日)、國慶日(10月10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⒋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⒌配合機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⒎雨天期間。」同條第2項第4款約定「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見卷一第159至1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間為自被告通知原告開始工作日之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並無明確約定履約期間之日數;且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所載之日數,如需計算,應按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不計入同款中明定之各類日期,原告縱有施作之需要,亦應徵得被告同意,然經被告同意仍免計入工期。  ⒉原告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 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該項以表列原告應派遣留駐工地之人含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專案監造人員2人、勞安與助理人員1人,留駐工地期間均為18個月之約定(見卷第163頁)及編列合計4人、每人19.5個月薪資(含1.5個月年終獎金)之詳細價目表(見卷一第26頁),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8個月等語,惟系爭監造契約並未約定履約期間之履約日數,而是約定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日止,已如前開⒈所述,足見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僅屬規範原告為履行系爭監造工作中之履約管理工作,所應派遣留駐工地現場持續性監督工作之管理人員應具備之條件,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之18個月期間僅能認定為原告派遣人員留駐工地之期間,而非逕認為原告之履約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工期僅為18個月即107年1月1 8日至108年7月17日共546天,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履約天數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縱使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應扣除免計工作天之日,即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至111年辦公日曆表(見卷一第393至401頁)、被告107年至111年有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之行車電報(見卷一第403至411頁)、臺灣鐵路管理局晴雨表(見卷一第413至422頁)計算,原告自開工日107年1月18日至系爭工程驗收日111年2月16日,原告履約天數僅有512天,此有被告提出107年至111年工作日天數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43至351頁),尚未逾原告主張之546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2款約定「履約期 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需變更者。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及於同條第9項第1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㈠(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廠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之監造期間逾108年7月17日,系爭監造契約服務報酬亦應隨之增加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如遇有契約變更者,或增加監造期間逾施工期限,原告得按超出施工期限之天數,扣除因可歸責原告監造不當致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後,再依約定之計算式計算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惟日本信號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曾經多次追減如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㈢,且原定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並無因契約變更而增加,此自日本信號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日本信號公司之履約期限為「106年11月17日開工,開工後514工作天內竣工」,且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8月31日即明(見卷一第425頁),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既未超過原定工程期限,則系爭監造契約之監造服務期間即無因而增加,監造報酬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需增加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核准日本信號公司採購契約附件發包工程 計價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數量24個月增加至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則負責監督日本信號公司品管作業之監造即原告,自得追加逾期監造費用等語。惟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總包價法」(見卷一第152、153頁),而依兩造簽約時及106年8月28日修正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規定,對於機關委託專業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之約定,其採總包價法者,係訂約廠商於契約原約定之明確範圍內(例如項目、數量、期程、責任)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8號函示參照,見卷三第141頁),原告既主張系爭監造契約工程範圍明確,為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總包價法簽訂之契約,則結算時被告即應依系爭監造契約價金給付。相較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乃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卷二第32頁)與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以「總包價法」計算者不同,且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其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品質管理人員至少應有2人(見卷二第104頁),但系爭工程契約僅列1人之費用(見卷二第24頁),故被告始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人數改為2人,數量追加為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即自日本信號公司開工日106年11月17日起至竣工日109年8月31日止,共33.5個月,人數乘以月數後為67個月,原告自不得援引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監造費用。  ⒊又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係於106年11 月17日開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之工期係於107年1月18日開工,原告就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1月18日日本信號公司施工時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約定實際留駐工地,且被告亦抗辯於原告開工前之監造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行,原告僅就日本信號公司以施作部分之文件審查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11月17至1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之監造費用,自無理由。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亦屬勞務契約,且適用政府採購 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需依業主所定之竣工日,方能計算出合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系爭監造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已記載19.5個月含年終獎金(見卷一第26至29頁),履約期間超出所定工期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18個月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價等語。惟工程監造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準此,其法律上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是以系爭監造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勞務契約,原告主張屬勞務契約者,應指原告與其僱用監造計畫負責人、專案監造人員、勞安與助理人員之間有其適用,原告以其依勞務契約給付上開人員薪資超逾18個月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1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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