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重訴-528-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邱佳霖(即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奕加(即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肆仟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查原告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旺榮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明文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尚未經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有戶籍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4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旺榮利公司之剩餘董事即被告邱佳霖、邱靜宜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旺榮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邀同邱靜宜、被繼承人邱明文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並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24日間,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4470萬元,借款利率按伊二至三個月定存機動利加碼2.6%計算(本件違約時為3.9112%),倘借款人違約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旺榮利公司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邱靜宜、邱明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旺榮利公司 負連帶負清償責任。而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子女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77頁之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1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函文,下稱家事庭函文),是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清償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 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21份、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1份、家事庭函文、邱明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179頁、第20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