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重訴-529-202501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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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江威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被 告 江南玫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廉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正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南玫、江威廉、江威正各經國外公示送達,已生送達 效力,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聲於民國93年2月28日死亡,遺有附 表一所示松山區房地、附表二所示中山區房地、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共有物,分則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共有物前經本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確定在案,且系爭不動產業經登記為分別共有。因被告3人旅居國外且無從聯絡,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共有物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江南玫、江威廉、江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為被繼承人江聲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 承,前經本院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2年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79-82、85-129頁),堪信為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其基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係7層大廈之其中1層;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乃1至4層樓獨棟建物,各樓層無獨立出入口,僅賴1樓樓梯、電梯通往各樓層,現整棟出租他人作為商業使用,依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若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因被告3人旅居國外,無法聯繫,原告亦無意願以金錢補償被告3人;另附表三編號1至49所示動產,除少量外幣,尚有黃金、鑽石、珠寶、首飾、玉石、手錶、紀念幣等,種類繁多,規格、重量、數量、價值不一,顯難以原物分配兩造。衡諸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物,原告主張全部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黃金、鑽石、珠寶、首飾之市價,經常隨經濟發展趨勢浮動,透過變價拍賣方式,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將使系爭共有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共有物應變價拍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斟酌共有物之種類、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共有物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松山區房地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9 12/19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57 12/192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含共有部分:美仁段一小段1805建號,權利範圍:1/16) 層次面積:125.58 陽台面積:14.44 1/1 附表二:中山區房地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3 1/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層次面積:70.38 騎樓面積:18.18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層次面積:135.12 騎樓面積:19.32 1/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54.91 1/1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54.91 1/1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54.91 1/1 附表三:動產 編號 項目 1 美金143元 2 港幣160元 3 黃金422公克 4 珊瑚項鍊 5 蔣公紀念幣13個 6 手錶3只 7 飾品10個 8 珍珠耳環1對 9 玻璃鑽耳環1對 10 玉戒2個 11 藍寶石2個 12 粉晶1個 13 玉飾4個 14 玉石(圓心)1個 15 玉石(小顆)275個 16 寶石(031)79個 17 寶石(032)43個 18 001天然鑽石 19 002天然鑽石 20 003天然鑽石 21 004天然鑽石 22 005天然鑽石 23 006天然鑽石 24 007、008、009天然鑽石 25 010天然鑽石 26 011天然鑽石 27 012天然鑽石 28 013天然鑽石 29 014天然鑽石 30 015天然鑽石 31 016、017、018天然鑽石 32 019、020天然鑽石 33 021、022天然鑽石 34 023天然鑽石 35 024天然鑽石 36 025天然鑽石 37 026天然鑽石 38 027天然綠色輝玉 39 028天然白色珍珠母貝 40 030天然紅色電氣石 41 國父紀念幣4個 42 蔣公紀念幣4個 43 珊瑚別針 44 飾品4個 45 銀幣 46 001染綠色輝玉 47 002天然白色閃玉 48 003染褐黃色輝玉 49 004天然白色閃玉 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江威英 1/4 被告 江南玫 1/4 被告 江威廉 1/4 被告 江威正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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