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重訴-532-2024121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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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 告 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元凱 被 告 王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1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 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參仟肆佰參 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事實及理由欄,第 2頁第25行至第27行有關「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