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重訴-542-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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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AW000-H1118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蔡昀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焄律師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零陸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侵權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原告姓名應以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10時50分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A2「WA-SHU和酒」酒吧飲酒,詎:㈠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上開酒吧吧檯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咬伊之右上手臂,致伊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犯行);㈡伊表示欲返回自家住處之際,被告表示順道送伊返家,2人遂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一同搭乘訴外人王清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離去,被告及伊分別坐在系爭車輛後座右側及左側,途中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伊稱:妳不喜歡我嗎?為什麼不跟我回家、不跟我做愛等語,並強行摟住伊,以其右手掌心包覆伊左側胸部,伊則大聲制止被告,並以手腳抗拒掙脫,伊因此受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下肢瘀傷及雙前臂背側擦傷之傷害,被告以此強暴之方法,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下稱系爭強制猥褻犯行);㈢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系爭車輛抵達臺北市○○區伊住處之大樓前方,被告尾隨伊下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伊之手,阻止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行動自由之權利(下稱系爭強制犯行);㈣經伊將被告之手甩開後,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伊之同意,尾隨伊而侵入與伊住處直接相連通之大樓1樓梯廳,因伊不欲讓被告知悉其所住樓層,遂走出至大樓前方,被告亦跟隨之,後因伊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處理,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離去(下稱系爭侵入住宅犯行)。伊因被告系爭傷害、強制猥褻、強制及侵入住宅等犯行,除受有右上肢瘀傷、右下肢、前胸及左上下肢瘀傷、雙前臂背側擦傷等傷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5元,更令伊因此經診斷有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足證被告侵害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同法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醫療費用695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799萬9,3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網友,本件事件發生前雙方相約吃飯後至 酒吧喝酒,相處融洽,伊對原告絕無系爭傷害或系爭強制猥褻犯行,刑事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重大而悖於常情之違誤,且原告於報案當下,僅以伊跟隨返家等語主張伊有性騷擾行為,但就其於計程車上遭強制猥褻乙事倶未提出,而是事後始為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顯不相符。又本件倘確如原告所稱係遭伊為系爭強制猥褻犯行且身心受有重大創傷,直至112年1月4日心情仍無法回復,並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則原告自己臉書頁面自事發當日直到原告112年1月4日前往身心診所就診前,有諸多用餐、出遊照片,與原告於刑案證述所稱案發後近3個月間吃不下、睡不著也無法工作等語顯有重大矛盾,自難以精神科診斷證明證明事發當日有遭伊為系爭強制猥褻犯行乙事。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強制猥褻犯行業經高等法院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與事實未符,故原告請求伊因系爭傷害、強制猥褻犯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99萬9,305元,其額度顯與一般司法實務悖離而有過鉅,伊現今無業,其名下財產不動產項目則為父輩贈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係網友,2人相約於111年11月5日見面吃飯、聊 天,詎查:(一)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2之「WA-SHU和酒」酒吧吧檯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咬原告之右上手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肢瘀傷之系爭傷害犯行。(二)嗣原告表示欲返回臺北市○○區住處之際,被告表示可順道送原告返家,2人遂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一同搭乘由王清男駕駛之系爭車輛離去,被告及原告分別坐在系爭車輛後座右側及左側,途中被告意圖性騷擾,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原告左側胸部1次,而對原告性騷擾得逞。(三)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系爭車輛抵達原告住處大樓前方,被告尾隨原告下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原告之手,阻止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而為系爭強制犯行;(四)經原告將被告之手甩開後,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原告同意,尾隨原告而侵入原告住處直接相連通之大樓1樓梯廳,因原告不欲讓被告知悉其所住樓層,遂走出至住處大樓前方,被告亦跟隨之,而為系爭侵入住宅犯行,後因原告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處理,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離去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強制罪、侵入住宅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強制罪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侵入住宅罪部分,判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頁至第19頁、第215頁至第2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系爭傷害、強制、強制猥褻及侵入住宅 犯行,致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695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799萬9,30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系爭強制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業據被 告於系爭刑案一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系爭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復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酒吧監視器錄檔案,顯示:被告坐靠近原告,將其頭部及上半身靠向原告之肩膀及手臂,而當時正在使用手機之原告隨即抬頭看向被告並拍打被告肩膀,使被告離開其身體,而後撫摸其上臂,並與被告交談30餘秒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1頁頁),可認被告確有在酒吧突然咬原告右上手臂之情。再參以原告於案發翌日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有該院111年11月6日證字第G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被告辯稱若伊有咬原告,何以未見診斷證明書有齒痕之記載,另觀之原告傷勢平均散布於右上肢、右下肢、右前臂背側、左上肢、左下肢、左前臂背側及前胸,係因原告按摩所導致等語,惟觀諸系爭刑案勘驗酒吧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原告身著長袖衣服,且有相當之厚度,是被告既隔著有厚度之衣服咬原告手臂,雖造成瘀青,但未留下齒痕,尚與常情無違(見本院卷第219頁)。至被告辯稱原告傷害係因按摩所致,未見被告有何舉證,空言所辯,自難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1、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在計程車上時被告原本是摟著伊肩膀,突然把伊壓往被告身上同時觸摸伊胸部,伊把被告甩開並斥責不要碰伊,後來一路上被告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為什麼不跟我回家?」伊感到不舒服;…在車上被告說住松江南京要順路送伊回家,但是到伊家後被告卻不離開跟著伊下車還一直拉著伊的手;讓伊感到被性騷擾,是被告在計程車上摸伊胸部,當下伊感到不舒服;伊要提出性騷擾告訴等語: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上車後被告整個人就變了,在車上被告問伊為什麼不跟被告回家、不跟被告做愛,又用右手摟伊左側腋下,把伊人往被告那裡拉,被告摟伊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伊左胸整個包覆住,對伊性騷擾,伊把被告手揮開,被告有一直跟伊拉扯,造成伊手腳瘀傷等語。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則證稱:上車後,伊坐後座左側,被告坐後座右側,被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伊左邊的胸部,對伊上下其手,就是摸伊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胸部,還有摸伊的腰,要把伊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說為何不來被告家,為何不跟被告上床,為何不給被告幹,伊當時非常大聲制止,手腳並用推開被告,有產生肢體碰觸,當時伊手腳都已經瘀青了,那時計程車司機也有聽到,因為伊喊得很大聲拒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原告就其與被告在乘坐計程車時,被告以右手摟原告左側腋下時,有以右手觸摸左側胸部,其則將手撥開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另參原告待員警到場處理後,向警員稱:「他(即被告)剛剛還對我毛手毛腳」、「我想要告他性騷擾法」,並語帶哽咽地敘述其與被告一起搭乘本案計程車,由被告送其返家,但被告卻下車一直要進去其住處等情,亦據系爭刑案勘驗手機錄影在卷(見本院223頁)。是從原告指述之情節,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性騷擾犯行。2、另參證人即系爭車輛之司機王清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伊是計程車司機,昨天開車載了一組男女客人上車,像一般朋友,沒有什麼異狀。伊開車時只記得女生(即原告)有對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話特別大聲到伊有注意到;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要回家,叫男方繼續搭伊駕駛的計程車回去男方家,女方下車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到女方下車後叫男方繼續搭伊的車回家,當時伊的左後門是打開狀態,伊要求先把計程車錢付清,男方付錢、把車門關上後,伊就離開等語;於偵訊證稱:兩造一上車有先爭執到底先送誰回家,女生說先送男生回家,男生說先送女生回家,伊叫他們兩人自己先討論好再說,後來女生就跟伊說那先去○○路,在路上有聽到女生跟男生說「我想睡覺,不要吵我,不要煩我」,伊好像有聽到男生問女生說「你不喜歡我嗎?」女生下車時要男生就坐這台車回去,男生也打開車門下車,伊就叫住男生先把車資結清等語;嗣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車後他們二人說要先送誰回家,本來女乘客說要送被告回家,被告說要先送女乘客回家,在開車途中,女乘客有說「我很累,不要吵我,不要煩我,讓我睡覺」,伊好像有聽到被告跟女乘客說「你不喜歡我嗎?」因為伊專心開車,沒有從後視鏡看發生何事,伊聽到的聲音大概是這樣子,結果到了臺北市○○路,女乘客下車以後,被告跟著下車要跟著女乘客講,我說「麻煩一下,你們計程車資還沒付,你們先付一下」,被告回來付錢,伊收了車資後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2頁)。可知在系爭車輛上,原告有對被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不要煩我」等語,被告有對原告稱「你不喜歡我嗎?」等語,而原告下車時要被告繼續坐車回家,但被告卻跟著下車,忘了關車門,經司機提醒,被告始付車資、關上車門,足以證明原告指訴在系爭車輛上,被告摟其時有摸其左胸,其則對被告稱「不要碰我」等語,而被告有對原告稱「你不喜歡我嗎?」等節,實屬有據,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開性騷擾犯行。3、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系爭強制猥褻犯行等語。惟依原告所述內容,被告係以右手摟原告左側腋下,把原告往被告那裡拉,被告摟原告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原告左胸整個包覆住,對原告為性騷擾。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下肢瘀傷及雙前臂背側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37頁)。惟依王清男之證述可知,在系爭車輛上,王清男並未察覺到乘客有何異常,印象中原告與被告較大的爭執係一上車要先送誰回家一事,至雙方對話內容,僅聽聞原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等語,及被告稱「你不喜歡我嗎」等語,並未聽聞被告稱「為何不跟我上床」等欲滿足性慾之言詞。衡以常情,倘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原告過程遭其肢體抗拒、雙方發生拉扯,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手、足等多處瘀傷等傷害,理應二人於車內發生激烈爭執、肢體接觸、拉扯,何以王清男駕車時始終未能感受到後座乘客有何腳踢、掙扎等大動作、聲音或其他異常之狀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強制猥褻犯行,尚難認有據。且依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僅稱被告突然觸摸其胸部,經其甩開並斥責「不要碰我」,及被告一路「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其感到不舒服,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強制猥褻其胸部等處、雙方發生激烈拉扯甚至致其受傷之情形。且原告於警詢時復稱:「讓我感到被性騷擾是他在計程車上摸我胸部」、「(嫌疑人除了用手碰觸你的胸部外,還有無其他騷擾行為)沒,在車上摟我的肩並把我往他身上靠時也讓我感到不舒服」,有原告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可認被告行為上除觸摸原告胸部、摟原告肩部往被告身上靠外,並未有何強行撫摸原告左右胸部、腰部及雙方不斷拉扯致原告手腳瘀傷等傷害之行為,尚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前開行為構成強制猥褻犯行,原告主張,亦難認有理。 (四)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強制及侵入住宅行 為,至原告主張被告另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部分,依原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犯行,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犯行,致有醫藥費支出695元,有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罹有慢性輕鬱症,有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原告於111年間有所得2千餘元、112年有所得8千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財產數十萬元等情(見限閱卷),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系爭傷害、強制、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各1萬元之範圍內、就性騷擾部分於7萬元之範圍內,合計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前即於身心科有就診紀錄,尚難認原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均為被告行為所導致;且依原告臉書資料,原告於事發後又前往高檔餐廳用餐、參加萬聖節變裝派對,與原告所吃不下、睡不著也無法工作等情有重大矛盾等語,雖提出原告臉書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惟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罹有身心疾病;至原告於事發後仍有與友人外出用餐、參加活動,此部分本屬原告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尚難以此即可認原告未因被告前開系爭傷害、強制、侵入住宅行為及性騷擾行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被告所辯,洵乏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9 5元(計算式:醫藥費69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695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