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重訴-543-2025031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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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劉松倜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劉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按如 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又系爭房地為華廈,僅有大門單一出入口,不宜原物分割,故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又被告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單獨居住在系爭房地,而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被告應支付自民國113年3月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自起訴後113年4月起至完成變價分割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17,000元。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完成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親劉陳秀蘭於過世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地 ,並由被告一人照顧,原告均未負擔,且系爭房地為祖產,兩造之父母均不希望流到外人手中,且原告計算之不動產價格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 告居住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81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數10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81頁、第83頁),本院審酌建物若以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分割後之各部分顯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見本件不適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較符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補償。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於我母親過世後,繼 續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7頁),互核劉陳秀蘭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重訴卷第105頁),可知劉陳秀蘭於106年9月30日死亡,而被告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超逾其應有部分1/2乃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已經提出同棟建物8 樓之租金數額,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賃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北司補1943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交通便利,附近兼有住宅及商業店面,交通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良好,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租金為每月34,000元,尚屬合理。是以系爭房地每月租金34,000元為計算,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1/2範圍使用收益即每月17,000元,原告主張113年3月間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020,000元(計算式:17,000元×5年×12月=1,020,000元),以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完成變價分割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1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照顧兩造母親劉陳秀蘭花費等語,但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及單獨照顧劉陳秀蘭之證據,上開抗辯,自難可採。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就上開102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113北司補1943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1日按月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劉松倜:1/2 劉松原:1/2 劉松倜:1/2 劉松原: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劉松倜:32/2000 劉松原:32/2000 劉松倜:1/2 劉松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