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重訴-551-202503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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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來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渠不凡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原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黃崑原 王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等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萬9,69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9萬3,230元為被告雍岱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507萬9,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岱公司)給付1,107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同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0頁);復於同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5頁);末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75頁)。核其有關起息日之變動,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雍岱公司間同一契約糾紛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崑原、王章博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見本院卷第42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崑原為被告雍岱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章博為被告雍岱 公司副總經理,其等於112年7月間提供「降諧波節電組件」(下稱系爭節電組件)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及「電線覆套」專利證書,向原告不實宣稱系爭節電組件可有效節電10%至30%,致伊誤信系爭節電組件確有節電效果,於112年8月14日與被告雍岱公司簽訂「降諧波節電組件合作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擔任被告雍岱公司之經銷商,伊得以系爭節電組件經銷價對外洽商。嗣伊於112年9月11日與訴外人好食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食在公司)以簽約金100萬元簽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由好食在公司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每月以租金10萬元承租系爭節電組件。另伊則於112年10月3日與被告雍岱公司簽訂「桃園市八德好食在降諧波節電組件安裝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由伊向被告雍岱公司以每組3,300元之價格承購系爭節電組件共1,466組,總計給付507萬9,690元(含稅)後,由被告雍岱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至好食在公司現場安裝系爭節電組件,並於112年11月4日安裝完畢。 ㈡、後系爭節電組件於112年12月19日優化完成,2個月監測期滿 為113年2月19日,惟就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系爭報價單5.D條、系爭租約第參條第5項所載「結算第二個月平均節電率」(即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下稱系爭期間)之節電數據,並未達系爭租約或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節電率15%,即無被告雍岱公司宣稱之節電效果。好食在公司乃於113年2月20日通知伊解除系爭租約。 ㈢、伊因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以系爭節電組件具節能效果之不實 詐術致簽訂系爭契約,受有向被告雍岱公司支付價金507萬9,690元之財產權損害,且因好食在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伊無法收取預期租金利益共600萬元【計算式:每月10萬元×共60期】,總計1,107萬9,690元【計算式:507萬9,690元+600萬元=1,107萬9,69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被告雍岱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節電組件,未達系爭契約第肆條 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5.D條所約定節電率15%之節電功效,被告雍岱公司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已於113年5月14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函告被告雍岱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既經解除,被告雍岱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507萬9,690元。又被告雍岱公司提供未達節電率15%之系爭節電組件,屬不完全給付,上開瑕疵無法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賠償所受價金損害507萬9,690元。另伊因被告雍岱公司不完全給付,致好食在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伊未能收取預期租金收益600萬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賠償。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賠償1,107萬9,690元本息。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萬9,69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雍岱公司應給付原告1,107萬9,690元,及自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雍岱公司、王章博則以: ㈠、被告未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被告黃崑原、王章博提供之系 爭簡報、「電線覆套」專利證書等,內容均為真正。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㈡、依系爭報價單第5.B.1條約定,比較系爭節電組件是否有節電 效果之「用電基準值」,有「案場安裝日前15天與安裝完成日之電表用電數取平均用電數」(下稱A標準),或依「以去年相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下稱B標準)2種認定標準。第5.B.2條並約定若有極端氣候與用電設備增減變更因素,則不採用B標準,僅採A標準。 ㈢、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連續8個月創下歷年同月份最高溫 紀錄,因氣溫冷熱劇烈變化,用電環境將隨之不同;及112年5月前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於解封前後案場之產線、設備運轉數量均有顯著差異,是上揭期間存有極端氣候及用電設備增減變更因素,依系爭報價單第5.B.2條應排除B標準之適用。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2項約定經伊核定,自行與好食在公司協議被告雍岱公司事前不知情之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中約定以111年9月至112年8月此去年同期用電量作為比較基準,此約定不能拘束被告雍岱公司。原告因系爭節電組件未達系爭租約約定之節電效能而遭好食在公司解約,與伊無涉。 ㈣、又適用A標準之結果,系爭節電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前55日 (即112年9月6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為573.62度,以此作為用電基準值,與好食在公司倉儲棟系爭期間用電量相比,節電率為19.95%,已超過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系爭報價單第5.B.1條、第5.D條所約定節電率15%之標準。被告雍岱公司無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伊亦毋庸返還價金或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雍岱公司並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崑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6-478頁): ㈠、被告黃崑原為被告雍岱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3頁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王章博為被告雍岱公司副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1頁)。 ㈡、原告於112年7月間經由被告王章博引介,與被告黃崑原協商 「降諧波節電組件」(即系爭節電組件)之銷售合作,由被告黃崑源、王章博提供系爭簡報(見本院卷第25-41頁原證1、第131頁)及「電線覆套」專利證書(見本院卷第43-44頁)予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雍岱公司於112年8月14日(公證日期為112年10月 4日)簽訂「降諧波節電組件合作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5-47頁,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作為被告雍岱公司之經銷商,得以系爭節電組件經銷價對外洽商。 ㈣、好食在公司與原告於112年9月11日簽訂租賃合約(見本院卷 第51-53頁原證4,即系爭租約),約定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好食在公司租賃系爭節電組件,每月租金10萬元,簽約金100萬元。每月租金10萬元好食在公司未曾給付原告,簽約金100萬元則有給付(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16頁、第420頁)。 ㈤、原告與被告雍岱公司於112年10月3日簽訂「桃園市八德好食 在降諧波節電組件安裝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2頁,即系爭報價單)。約定由原告先行承購系爭節電組件1,466組。每組單價3,300元,總計5,07萬9,690元(含稅),原告已全數支付被告雍岱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匯款交易憑證、第132頁)。被告雍岱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至好食在公司現場安裝,於112年11月4日安裝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6頁)。 ㈥、就系爭節電組件裝設於好食在公司之案件,系爭節電組件係 於112年12月19日優化完成,2個月監測期滿為113年2月19日,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第5.D條所指「結算第二個月平均節電率」即為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即系爭期間)之數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6頁)。 ㈦、好食在公司於113年2月20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61頁存證信函),並要求退款。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67頁存證信函)、113年5月14日寄出律師函通知雍岱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7-70頁函文),經被告雍岱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135頁)。 ㈧、被告雍岱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好食在公司(倉儲棟)安裝系爭節 電組件節電率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原證9)紀錄內容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6頁)。 ㈨、若以系爭節電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前55日(即112年9月6日 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573.62度作為用電基準值,與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節電率為19.95%(見本院卷第71頁),有達成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所約定節電率15%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37頁)。 ㈩、若以好食在公司111年至112年同期用電度數即系爭租約第貳 條第2項所載「電費用電基準值」表格內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用電量為用電基準值,與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節電率未達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5.D條所約定節電率15%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37頁)。 、被證3、4(見本院卷第95-99頁)為好食在公司提供與被告雍 岱公司之倉儲棟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之電表度數。 五、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478-479頁): ㈠、被告有無共同以系爭節電組件有節電功效此不實事項故意詐 欺原告,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有關「用電基準值」之約定標準為何 ?被告主張以系爭節電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前55日之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573.62度為用電基準值;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貳條第2項所載「電費用電基準值」表格內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好食在公司去年同期用電度數為用電基準值,何者可採? ㈢、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交付價金507萬9,690元、預期租金利益600萬 元(10萬元×60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價金507萬9,69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雍岱公司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價金507萬9,69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預期租金利益6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被告以不實事項故意詐欺原告,其先位之訴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不爭執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提供系爭簡報及「電線覆套」專利證書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然否認上開內容有何不實,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以不實內容詐欺原告締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簡報中所提及之「電線覆套」,該專利之新型創 作人為被告黃崑原,且「電線覆套」創作確有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9月5日(113)智專行(權)15142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型第M000000號專利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99頁),堪認被告黃崑原、王章博於系爭簡報中主張此部分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非虛捏。次查,系爭節電組件確有SGS之正式測試報告,有被告所提SGS測試報告、授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63頁),足證被告黃崑原、王章博於系爭簡報中提及「系爭節電組件經SGS認證機構正式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洵有所本。再查,就系爭簡報中所示「節能案例」之各節(見本院卷第32-37頁),其中訴外人美食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曾於108年7月3日安裝被告雍岱公司銷售之節電組件,並於108年7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25日實測,有該公司陳報予本院之綠能節電諧波改善工程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291頁);另訴外人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曾匯款予被告雍岱公司,並由被告雍岱公司開立品名為「降諧波節電組件」之統一發票予該公司,有被告雍岱公司所提存摺內頁影本、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益徵該公司與被告雍岱公司間,確有節電組件之交易存在。是由前述事證以觀,被告黃崑原、王章博提供原告之系爭簡報內容,並無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以該簡報詐欺原告並取得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稱系爭節電組件實際上無節電效果云云,惟查,原告 自陳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係宣稱系爭節電組件可有效節電10%至30%(見本院卷第11頁),而就該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之具體個案而言,以安裝前55日之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573.62度作為基準,與好食在公司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節電率為19.95%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堪知系爭節電組件尚有相當節電效果,與被告黃崑原、王章博前開宣稱之節電率,並無明顯差距。是原告逕指被告黃崑原、王章博所言已屬詐欺云云,即不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新型專利僅係基於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採形式審查,該專利全未提及具節電效能,被告黃崑原、王章博片面擷取上開專利及SGS測試報告內容,利用原告對電磁產品或專利制度不了解,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並聲請將系爭節電組件實物連同簡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新型第M609121號「電線覆套」資料、SGS測試報告等,一併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鑑定系爭節電組件套用於台電公司電錶上時是否有節電功效等節(見本院卷第297頁),然系爭簡報僅能見被告提供系爭節電組件經SGS測試之報告及「電線覆套」取得我國新型專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第44頁),不足推論被告黃崑原、王章博有利用該等資訊,進一步渲染、誇大系爭節電組件效果之結論,原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自難逕信。另系爭節電組件於系爭期間使用於好食在公司時,確有達到一定之節電率,業如前陳,足認被告黃崑原、王章博無不法詐欺原告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原告前揭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準此,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並無以不實內容詐欺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取財之情事,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價金507萬9,690元、預期租金利益600萬元,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報價單第5.D條之解約退款標準,係系爭期間用電量倘未 較A標準下降15%以上、或未較B標準下降15%以上,原告均可主張解約退款: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價單5.B.1條約定:「B.用電基準值(度/hr):營業商場、辦公大樓與工廠須以安裝日前約15天內之電表用電數與安裝完成日之電表用電數,取其平均用電數(度/hr)或以去年相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hr為基準值」、第5.D條約定:「…若第二個月平均電表用電量與上述基準值比較未降15%(含)以上,則資方須全額退款並拆回所有安裝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換言之,系爭報價單5.B.1條約定之用電基準值存有A標準及B標準2種。兩造並對於好食在公司個案之解約條件,應如何適用上開A、B標準,產生爭議。原告主張與被告雍岱公司合意A、B標準併予適用,若其一未符合則可解約等語;被告雍岱公司則抗辯自始至終未同意採用B標準,該約款應解為本案節電率與「A標準或B標準其中之一」相比,倘節電率已達15%,即符合約定品質等語。 ⒊、經查,於好食在公司個案中,就系爭報價單第5.B.1條文字形式以觀,用電基準值有A標準「或」B標準;第5.D條則以「系爭期間用電量與上述用電基準值比較,用電量未降15%以上」作為解約退款標準。則將系爭報價單第5.B.1條文字套入第5.D條中,即為「系爭期間用電量與上述A標準或B標準電基準值比較,未降15%(含)以上,則賣方須全額退款並拆回所有安裝組件。」,循此文義,應認原告主張雙方同意就A、B標準2者併予適用,倘不符合其一,即可解約退款,與系爭報價單上開約定之文句邏輯,確無不合。 ⒋、再查,原告與好食在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第貳條第2項,就用 電基準值係約定以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用電度數,即以去年同期用電量作為比較基準;另系爭租約第參條第5項約定,倘系爭期間節電率比對用電基準值未達15%,好食在公司可辦理解約,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2頁)。又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報價單則係於同年10月3日方簽署(見不爭執事項第4、5點),足見系爭報價單簽約在後,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雍岱公司係以系爭租約為基礎,被告雍岱公司同意兩案併陳(即AB標準均須符合)等節,確與三方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報價單之時序、脈絡相符。否則,原告焉有與好食在公司約定以去年同期用電量作為比較基準,若未達成節電率15%可由好食在公司解約,卻未對被告雍岱公司提出相同要求之理?循此以觀,亦可認原告就系爭報價單解約條件之解釋,與三方協商之過程、一般社會認知及經驗法則,較為相符。 ⒌、被告雍岱公司固稱簽定系爭租約前,其未參與討論或知悉系 爭租約有關用電基準值之約定內容,此乃原告與好食在公司私下之約定,伊不受拘束云云。惟查,證人即好食在公司總經理王少平證稱:我們是冷凍倉儲業,冬夏季用電量差距很大,我們想用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基準,比較合理。所以我們和原告討論應以此為用電基準值。討論時被告雍岱公司也在場參與討論。簽系爭租約當下被告雍岱公司沒有在場,但在112年9月11日簽約前討論好幾次,被告雍岱公司人員像被告王章博還有其餘公司人員都有在場,被告黃崑原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簽系爭租約之前,我有和被告王章博、被告黃崑原見面討論過系爭租約內容,我們有把這些數字提供給被告雍岱公司,被告雍岱公司也有要求需要這些數字才能計算節電率的差異。也有提到要用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用電基準值。被告王章博、被告黃崑原應該是有看過系爭租約,原告法定代理人和我說他有將租約提供給被告雍岱公司,簽約前、後都有將系爭租約記載的用電基準值和數據提出來和被告雍岱公司及原告討論,討論會議當下不會特別把書面合約拿出來,但討論內容都會提到,所以被告雍岱公司是知道好食在公司和原告間系爭租約約定的用電基準值及相關數據的。我在簽系爭租約前有向原告提過,原告和被告雍岱公司間簽的合約一定要有約定以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用電基準值,我才願意和原告簽約。系爭報價單上第5.B條有關用電基準值之約定「或以去年相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hr為基準值」就是我要求要增加的,我是看過該報價單增加的約定後,才同意和原告簽約。系爭報價單第5.B條和三方會議中討論結論我認為不太一樣,原告和被告雍岱公司間約定「需以安裝日前約15天內之電表用電數與安裝完成日之電表用電數取其平均用電數(度/hr)為基準值」,這部分是兩造間自己的約定我不干涉;我只有要求增加後段「或以去年相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hr為基準值」,有增加後段,就代表也可以選擇採用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用電基準值的方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6-420頁)。是由證人王少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雍岱公司於系爭租約簽定前已密切參與原告與好食在公司間就用電基準值、節電率之討論,於簽定系爭報價單前,被告雍岱公司亦知悉系爭租約係採用B標準作為用電基準值,並因好食在公司之要求,方於系爭報價單5.B.1條增加B標準為解約條件,在在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節電組件採用A標準或B標準時,只要其一未達節電率15%,即符合解約條件乙節,確屬當事人真意之所在。 ⒍、被告雍岱公司復抗辯本案係約定僅以A標準作為用電基準值, 否則伊無須要求好食在公司提供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之電表度數云云,固舉該期間好食在公司提供之倉儲棟電錶度數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95-99頁、不爭執事項第11點)。惟好食在公司提供上開期間電表度數之緣由,業據證人王少平證稱:電錶度數是被告雍岱公司要求提供,是為了計算有無節電效果的數據。後續被告雍岱公司會依照我們給他的數據每個星期出具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且系爭報價單5.B.1條既仍有應適用A標準之約定,好食在公司提供該期間之電錶度數以供計算節電率,自屬正辦。況倘被告雍岱公司所辯僅須達成A標準乙節為真,系爭報價單5.B.1條又何須增列B標準?是好食在公司提供上開期間電表度數予被告雍岱公司之行為,無法證明兩造於系爭報價單5.B.1條約定之真意,被告雍岱公司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⒎、被告雍岱公司另辯稱:112年6月至113年1月間,連續8個月創 下歷年同月份最高溫紀錄,及112年5月前受疫情影響,解封前、後案場產線、設備運轉數量均有顯著差異,是上揭期間存有極端氣候及用電設備增減變更因素,依系爭報價單第5.B.2條應排除B標準之適用云云,固舉113年4月25日「2023年5月1日起防疫降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指揮中心同日解編,由衛福部主政繼續整備應變工作」、113年2月9日「史上最熱的1月,連續8個月氣溫創新高」之新聞報導各1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1-94頁)。經查,系爭報價單5.B.2條雖有約定:「若因極端氣候因素與用電設備增減變更,則不取去年用電數作比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全球暖化之結果,全球各地氣溫逐年來不斷上升、從未下降等情,顯為一般人常識所知,上開報導亦僅證實此一結論,是此溫度歷年上升之現象,難認已該當「極端」氣候之情形。另防疫降階、解封與否,與好食在公司用電設備數量之增減,實難建立明確、直接之關聯,原告未能提出好食在公司用電設備增減變更之具體事證,逕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報價單5.B.2條約定,而不得適用B標準云云,即乏依據。 ㈢、好食在公司於系爭期間之用電量與去年同期用電量相比,節 電率未達15%,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報價單,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價金507萬9,690元,應屬有據: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報價單5.D條約定:「…若第二個月平均電表用電量與上述基準值比較未降15%(含)以上,則資方須全額退款並拆回所有安裝組件」(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約定:「若前款電磁優化監測60天期滿,結算第二個月平均節電率比對該案用電基準值未達15%,則甲方須退返該個案全額款項予乙方,由乙方向客戶辦理解約,甲方並配合乙方至客戶處拆回全部本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⒉、經查,就系爭節電組件裝設於好食在公司之個案,前述系爭 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第5.D條所指「結算第二個月平均節電率」,即指系爭期間之數據;且若以好食在公司111年至112年同期用電度數,即系爭租約第貳條第2項所載「電費用電基準值」表格內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用電量為用電基準值,與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節電率未達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5.D條所定節電率15%之標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10點)。則系爭節電組件未達兩造約定之節電率,該品質已合於兩造約定之解約退款標準等節,已臻明確,系爭節電組件自有瑕疵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後,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其給付之價金507萬9,69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5、7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507萬9,690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與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選擇合併訴訟型態。本院已就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其有利判斷如上,自無再就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預期租金利益600萬元,並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所謂履行利益,乃債權人因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得享有之利益,債務人倘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債權人就契約所享有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其履行利益即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賠償係採「完全賠償原則」,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所謂固有利益,係指債權人非源自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所取得的利益,而是其原有、固有法益的總和,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隱私權等人格權、身分權以及財產權等受法律所保護的一切法益。 ⒉、經查,原告與好食在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固因被告雍岱公司 交付之系爭節電組件未達約定節電效能,原告因而遭好食在公司解除系爭租約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自可認原告因系爭節電組件之瑕疵,受有無法收取預期利益即租金之損害。然上開租金損害,乃系爭節電組件無瑕疵時,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並因被告雍岱公司不完全給付,致原告不能獲得此收益,換言之,即屬「履行利益」之損害,非「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60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又前經本院詢及原告有無要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所主張「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究係為何等節(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就租金損害部分,仍未提出除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以外之其餘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自無從認其請求於法相符。 ㈤、遲延利息起算: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雍岱公司( 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從而,就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以不實事項故意詐欺原告。惟系 爭節電組件確有未達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約定節電效能之瑕疵。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7萬9,69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報價單,並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價金507萬9,69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租金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雍岱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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