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3-重訴-554-202501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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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洪金油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李紀平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45條、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785號(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李佩玲為監護人、指定被告李紀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66號卷第27至37頁),惟被告就該裁定指定李佩玲為監護人部分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監護宣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於該事件之抗告狀在卷可憑(案卷第163至174頁)。而原告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業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培靈醫院醫師進行精神鑑定,認定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精神狀況,有該院111年1月28日111培字第01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認其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起訴始為合法。又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尚繫屬於本院,選定監護人之裁定尚未確定,則起訴狀逕以李佩玲為訴訟代理人,難認適法。爰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其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意思表示能力之診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例如監護宣告確定裁定)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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