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3-重訴-556-2025021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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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林許麗鳳 被 告 陳長儀 宋文和 陳長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任何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8,376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14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情形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