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重訴-560-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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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儲康寧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劉文明 參 加 人 簡凡哲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59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簡凡哲對被告有美金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新 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對債務人簡凡哲告知訴訟,經本院告知訴訟,簡凡哲聲請參加訴訟,有被告聲明異議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扣押命令及通知被告聲明異議函文、簡凡哲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查(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士林卷〉第24-30頁、本院卷第305頁),均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被告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之債權存在,原告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為本件起訴,是原告對於參加人與被告間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 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參加人美金483,871元、新台幣(除有指明必要外,下同)2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裁定上訴、抗告、再抗告駁回,及經原告於112年6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告持有參加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108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參加人為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以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司執字第12845號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再於112年4月11日聲請執行,仍全未受償。 ㈡原告遂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聲請強 制執行案件,以參加人之債權人身分,於美金483,871元、新台幣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執行命令之日止,共計2,450萬元之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被告發給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收取或處分對被告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及禁止被告向參加人清償,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5日發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於2,450萬元及執行費用19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經前案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483,871元、新台幣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483,871元、新台幣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前案判決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825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所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賠償金額,判斷依據僅有原告與參加人之指述,並未詳細逐條比對相關匯款紀錄以及確認被告是否真有收受前開款項,上開刑事判決中所採之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被告已依法對該案聲請刑事再審,並就前案案決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又原告、參加人於105年11月29日提出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超過2年時效消滅,故本件原告確認債權事件,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可資請 求,原告與參加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參加人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根本沒有為貸款之辦理,反而利用系爭本票謀取其最大利益。原告對參加人並無本票債權,自不得代位參加人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經查,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參加人美金483,871元、新台幣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嗣均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抗辯上開判決違法,伊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之訴並未判決,並不影響已確定之判決既判力,被告爭執前案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核屬無據。被告抗辯參加人對其無前案判決債權之事由,均係發生於該案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按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對本票發票人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123條定有明文,該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參加人為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284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42-43頁),並無不合。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參加人抗辯原告對於參加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其訴訟代理人自承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29頁),參加人既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對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再加以爭執。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參加人復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對參加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就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議,主張參加人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通知在卷可參(見士林卷第24-26頁),足見參加人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並無爭執,參加人卻於被告即第三人聲明異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時始主張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顯不合法。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及該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即為執行名義,參加人未依法阻卻該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抗辯原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核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美金483,871元及新台幣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簡凡哲,待證事實為 被告並無詐騙原告及參加人美金50萬元及新台幣250萬元之情事(見士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69頁),另參加人聲請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6號、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民事卷宗、前案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卷宗,待證事實為確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07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5,0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2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5,00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3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4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2月28日 5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3月31日 6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0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7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5月31日 8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9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3,000,000元 107年7月31日 10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4,420,000元 107年8月31日 11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6,000,000元 107年9月30日 12 C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6,000,000元 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