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重訴-562-20250206-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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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陳宗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11、視同上訴人陳紹暐、王星澤間因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 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陳宗駿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紹暐、王星澤,而應列為視 同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 、2項係分別判命「㈠上訴人陳宗駿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陳宗駿、視同上訴人陳紹暐、王星澤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係對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從而本 件上訴利益為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