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重訴-568-202411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林銘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被 告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吳文婷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應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本票裁定一為執行名義,執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趙建華怠於對被告吳文婷所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其受有系爭分配款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受領之債權額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吳文婷是在原告向被告趙建華聲請本票裁定(案列:本院112年度司票第1191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一)後,才於同年6月26日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向被告趙建華聲請本票裁定(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第131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吳文婷與被告趙建華為夫妻關係,殊難想像其等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吳文婷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刻意針對被告趙建華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而未聲請執行其他財產,被告吳文婷此舉顯係惡意減少原告每月得自被告趙建華薪資債權中所受償數額,故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文婷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均失所附麗。被告吳文婷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趙建華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吳文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吳文婷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於前述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内,被告吳文婷應將執行所得 之金錢返回予被告趙建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吳文婷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被告趙建華之薪資債權分配,每月分配比例占84.21%,致原告受分配之比例自每月100%降為15.79%(原證4),計被告吳文婷自113年1月至8月間,因前開執行程序所受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57,822元之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參院卷第131頁)。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撤銷,則被告吳文婷取得系爭分配款,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因被告趙建華未為主張而怠於行使此部分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第2項、第242條規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該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緣訴外人汪秀芬前於103年起以其專以放貸給有價證券之投 資者並收取利息(按即俗稱之丙種墊款),其借款給投資者後可收取利息,且投資者之有價證券帳戶係以其弟名義開設並由其實質控制,若投資者無法還款其可逕行出售取償,而以此保證獲利方式,招攬被告趙建華參與其丙種墊款投資(下稱系爭投資)。被告趙建華遂因此邀集被告吳文婷合資投資,經被告吳文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合計3000萬元投資款匯予汪秀芬,被告合資投資金額達7000多萬元。汪秀芬於106年間無法支付系爭投資紅利及款項,為此與被告多次協商,於106年4月30日以將其收藏之藝術品以7250萬元出售給被告吳文婷(被證3),並由被告吳文婷將該藝術品委託汪秀芬出售他人後所得之價金由被告吳文婷取得(被證4),於107年3月19日亦與被告吳文婷開會協商點交藝術品事宜,會議記錄並載明:「吳文婷對汪秀芬之債權為7000多萬元」等語(被證5)。被告趙建華則於106年9月25日要求汪秀芬開立本票供全體投資人擔保(被證二),然因汪秀芬仍無力支付,被告趙建華始發現汪秀芬根本未以其弟名義購買股票,系爭投資實屬詐騙,被告趙建華遂以被告吳文婷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嗣因汪秀芬於109年1月6日自殺身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證三)。又原告為被告趙建華為熟識數十年老友,被告吳文婷則係被告趙建華之配偶,渠等均因被告趙建華之故蒙受損失,被告趙建華遂分別與原告及被告吳文婷以實際損失金額協議處理,由被告趙建華於110年3月5日簽具本票一予原告,另於110年8月18日簽具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且被告趙建華亦因系爭投資案蒙受巨大損失無力清償原告及被告吳文婷,故原告及被告吳文婷遂以上開2紙本票逕向被告趙建華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因被告趙建華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均僅得以被告趙建華在國泰投資證券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逐月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一)債權人即原告前於112年6月30日持本院112年度司票第11915 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一)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持本票1紙(票號:TH684582、發票人:趙建華、發票日:110年3月5日、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2,250,000元、受款人:林銘猷、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本票一),請求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給付225萬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5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二)債權人即被告吳文婷前於112年12月6日持士林地院112年度 司票第13199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人:趙建華、發票日:110年8月18日、票面金額:23,000,000元、受款人:吳文婷,下稱系爭本票)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之財產於上開裁定2300萬元中12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12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辦理(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67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嗣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98518號執行事件,迄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據此為由,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對被告吳文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代位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系爭分配款之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所辯其等前受訴外人汪秀芬以其從事丙種墊款,以上開保證獲利方式邀集被告趙建華參與投資,被告趙建華遂邀集被告吳文婷合資,被告吳文婷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合計3000萬元投資款匯予汪秀芬,被告合資投資金額達7000多萬元,嗣汪秀芬因無法依約給付投資紅利及投資款,致被告受有合資投資損失7000多萬元,汪秀芬為此與被告多次協商,被告趙建華並於106年9月25日要求汪秀芬開立本票供全體投資人擔保,因汪秀芬仍無力支付款項,且被告發現系爭投資實屬詐騙,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案列:108年度偵緝字第398號、399號),系爭刑案嗣因汪秀芬於109年1月6日自殺身亡,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吳文婷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買賣契約書、委託同意書、會議記錄及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6、99至100、243至249頁),並據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首堪憑採。復觀之被告吳文婷於107年11月27日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案列: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42號,下稱他字案)乃以:被告吳文婷及其配偶即被告趙建華與汪秀芬為相識多年友人,於104年汪秀芬表示其經營丙種墊資業務,投資者可獲取每日萬分之5.5利息(約年息20%),每月配息乙次,被告陸續投資共計7506萬元,嗣汪秀芬於106年起未能依約給付約定利息及返還款項,經被告查悉其弟根本未曾因其經營丙種墊款而買入股票始知受騙,而提起刑法詐欺、銀行法違法吸金之告訴,並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投資金額一覽表、存摺明細及封面影本及匯款條影本等件在案可佐(詳參他字案影卷第7至111頁),溢徵,被告趙建華所辯其因邀集被告吳文婷共同參與汪秀芬經營之丙種墊款投資,嗣因查悉汪秀芬招攬之系爭投資係騙局,造成被告吳文婷受有300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以填補其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堪信為真。則被告趙建華為填補因其邀集而共同參與系爭投資騙局之被告吳文婷所受3000萬元投資款損害,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被告吳文婷因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乙節,應屬真實。至原告所稱被告吳文婷之投資款非個人資金,均為被告趙建華向他人借款,被告吳文婷並無虧損可言;或謂被告為夫妻關係,其等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徒托空言,未有舉證,尚難憑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被告吳文婷因受被告趙建華邀集而共同參與汪秀芬所設丙種 墊款投資騙局,造成被告吳文婷受有3000萬元投資款損害,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填補其損害,被告吳文婷因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循此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對被告吳文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代位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系爭分配款之不當得利,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前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對被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對被告吳文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2第2項、第242條規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該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確認被告吳文婷持有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文婷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99號民事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2034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前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内,被告吳文婷應將執行所得之金錢返回予被告趙建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2 一、確認被告吳文婷持有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文婷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99號民事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吳文婷應給付被告趙建華新臺幣257,822元及自本書狀(即113年8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113.8.27)翌日起,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編號 1 趙建華 吳文婷 110.8.18 2,300萬元 空白 TH0000000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