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3-重訴-571-202503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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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台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陳國勝(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鳳(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櫻(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娟(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安愉(即陳乾之繼承人) 謝文軒(原名:謝麗華) 高麗霞(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繼堯(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峙達(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毓婷(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麗霞、 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標示」欄 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謝文軒就如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所 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麗霞、陳繼 堯、陳峙達、陳毓婷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設定內容」 欄所示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謝文軒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 麗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謝文軒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3月3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104年3月3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謝文軒(原名:謝麗華)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於80年3月7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應將如第㈠、㈡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謝文軒應將如第㈢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頁)。因陳國華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撤回對陳國華部分之訴,追加陳國華之繼承人高麗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又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經重測,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高麗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下合稱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謝文軒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高麗霞等9人應將如第㈠、㈡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謝文軒應將如第㈢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07至508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係本於主張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麗霞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天助所 有,高天助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訴外人陳乾,另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97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C予被告謝文軒。然系爭抵押權A、B、C之擔保債務人高天助業於112年7月28日死亡,因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係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是系爭抵押權A、B、C之原擔保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確定,又被告未舉證系爭抵押權A、B、C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A、B、C應即消滅。縱認謝文軒與高天助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渠2人間既未約定高天助之履行期,謝文軒自系爭抵押權C設定之日即80年3月7日起即得隨時請求高天助履行,然謝文軒從未請求,是謝文軒對高天助之請求權已於95年3月7日罹於消滅時效,謝文軒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C,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謝文軒之前揭債權已不屬於系爭抵押權C之擔保範圍內。另若認系爭抵押權C為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C亦因前情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A、B、C之登記迄未塗銷,已對高天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㈡高天助之繼承人原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黃素琴及子女高振洋、 高嘉成、高彗珍、高淑貞、高小恬、高鈺貴、高鈺玲,黃素琴嗣於112年3月30日死亡,是高天助之繼承人現為高振洋、高嘉成、高彗珍、高淑貞、高小恬、高鈺貴、高鈺玲(下合稱高振洋等7人),應繼承高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抵押權A、B及伊對高天助所有如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12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陳乾業於109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原為訴外人陳國華及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均未拋棄繼承,因陳國華嗣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高麗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亦未拋棄繼承,是陳乾之繼承人現為高麗霞等9人,應繼承陳乾所遺之系爭抵押權A、B。而系爭土地因設有系爭抵押權A、B、C致拍賣無實益,影響系爭債權之受償,高振洋等7人迄未就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怠於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A、B、C之登記,伊為保全系爭債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A、B、C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謝文軒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高麗霞等9人應將系爭抵押權A、B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謝文軒應將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謝文軒:高天助於80年間出售系爭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294)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80年3月7日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買賣價金予高天助,然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伊遂要求高天助設定系爭抵押權C予伊,以擔保伊對高天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伊仍得請求高天助履行。縱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伊對高天助之繼承人請求時起算,今時效尚未起算,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C已消滅,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麗霞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對高天助有系爭債權存在;高天助於112年7月28 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振洋等7人;原告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127號債權憑證對高天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216號受理在案,對系爭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4)為查封登記,並以112年9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通知謝文軒,謝文軒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高天助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9月6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12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4日北院忠112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112年9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謝文軒112年10月1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暨所附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31頁、第149至152頁),且為原告及謝文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部分: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 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繼承之開始,原則上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因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然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規定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是必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該抵押權因而確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原為高天助所有,高 天助並將該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陳乾,陳乾業於109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麗霞等9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第195至207頁;第465至467頁;限閱卷),且高麗霞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高麗霞等9人即應繼承陳乾所遺之系爭抵押權A、B。次查,高天助於112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振洋等7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A、B雖不因高天助死亡而受影響,惟因繼承人需對高天助之遺產進行清算程序,應認自高天助死亡後,系爭抵押權A、B因原債權已不會繼續發生而確定。  ⒊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⒋復查,系爭抵押權A、B既已確定,其擔保之債權即於確定時 歸於特定,而高麗霞等9人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A、B自104年3月3日設定之日起至112年7月28日確定前有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A、B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為可採。準此,系爭抵押權A、B因被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則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繼續存在,對高振洋等7人就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高振洋等7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高麗霞等9人塗銷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另查原告對高天助有系爭債權存在,高振洋等7人為高天助之繼承人等情,俱如前述,高振洋等7人自應繼承高天助所遺關於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查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因其上有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存在而拍賣無實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3日北院英112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足認高振洋等7人怠於請求高麗霞等9人塗銷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塗銷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自屬有據。  ⒌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A、B之權利人現仍登記為陳乾,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是高麗霞等9人既已繼承系爭抵押權A、B,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主張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將系爭抵押權A、B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登記部分: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方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此前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固為登記機關及司法實務所肯認,然登記實務上在「權利種類」欄一律登載為「抵押權」,尚無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僅得就擔保權利金額、權利存續期間、擔保債務內容等其他登記事項判別當事人間設定之抵押權種類為何。查系爭抵押權C就擔保債權總金額雖登記為最高限額100萬元,然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係買賣双方價款之担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當係針對謝文軒對高天助之特定買賣債權為擔保,而非針對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所設定,再參以舊法時期之登記實務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多會記載權利存續期間,然上開設定契約書於此未為記載,尚難僅因系爭抵押權C就擔保金額登記有最高限額之文字即認系爭抵押權C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C應屬普通抵押權。  ⒉謝文軒雖辯稱系爭抵押權C係為擔保其對高天助因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設定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972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前揭設定契約書雖載有「本件係買賣双方價款之担保」等文字,惟就買賣標的、價金等相關內容均未能得知,要難證明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另觀諸證人即謝文軒之胞姊謝言於本院證稱:我跟高天助因為他以前請我做宴會而認識,那時候高天助跟我說他在新店那邊有土地要開發,需要錢,我就請我妹妹謝文軒來投資,謝文軒就拿100萬元投資;高天助有說要賣土地持份給謝文軒,但沒有說要開發的土地跟要賣的土地是不是同一塊或是哪一塊,高天助說謝文軒沒有農民、自耕農的身分,所以設定抵押權保證謝文軒有拿100萬元給他;我不知道系爭抵押權C的設定契約書上填寫的內容是什麼,也不知道是誰寫的,都是高天助處理的;高天助對謝文軒沒有什麼買賣債務,就是謝文軒拿100萬元去投資,高天助就用設定的,怎麼算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400頁),關於系爭抵押權C設定之原因,謝言先稱係投資,後稱係買賣,經進一步詢問所稱投資跟買賣間之關聯、標的是否同一等節,謝言均無法清楚答覆,甚至稱對系爭抵押權C之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均不清楚,是謝言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謝文軒曾交付100萬元予高天助之事實,然交付之原因尚難以認定,自不足以此推認謝文軒與高天助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準此,謝文軒既未能舉證其對高天助確有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復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C有其他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C應即消滅,則系爭972地號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繼續存在,對高振洋等7人就系爭97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高振洋等7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  ⒊又查系爭972地號土地因其上有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存在而拍 賣無實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3日北院英112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高振洋等7人怠於向謝文軒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59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及謝文軒就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高麗霞等9人將系爭抵押權A、B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請求謝文軒將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717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63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2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平方公尺 4分之3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28平方公尺 4分之3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5平方公尺 600分之470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55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294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3月3日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33730號 權利人:陳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証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費用所生之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4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保全抵押物價值或保管抵押物所代為墊付之費用。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4北古字第001045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分之47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3月3日 登記字號:中店登字第004000號 權利人:陳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証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費用所生之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4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保全抵押物價值或保管抵押物所代為墊付之費用。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4新資他字第001422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4)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0年3月7日 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07167號 權利人:謝麗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0新資他字第002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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