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重訴-576-202412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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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劉奕徵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劉思彤 詹葳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許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1, 500元。 二、被告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1, 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連帶負擔4%、由被 告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0,500元為被告陳家豪、 劉思彤、詹葳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如以新臺幣33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0,500元為被告許豐丞、 劉思彤、詹葳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如以新臺幣33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豐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劉思彤、詹葳葳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15.6%計算,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利息11萬0,500元,直至清償完畢,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如怠於返還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家豪、許豐丞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亦不願返還上開借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前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即清償前開借款及按約給付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賠償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12萬3,000元,被告劉思彤、詹葳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及按約給付利息、並賠償律師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2萬3,000元,及其中850萬元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其餘1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下合稱被告陳家豪等三人) 辯以:被告陳家豪、劉思彤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許豐丞、詹葳葳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因資金需求,各向原告借款425萬元,被告陳家豪委請被告劉思彤、被告許豐丞委請被告詹葳葳為各借貸之42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票載金額8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劉思彤兌現,再由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分別各受領425萬元,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分別開立票載金額為425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因各自有425萬元之資金需求而共同向原告借貸85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應各自就425萬元借貸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陳家豪、許豐丞連帶清償全部借貸金額,為無理由;又被告劉思彤僅擔任被告陳家豪借貸42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詹葳葳僅擔任被告許豐丞借貸42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思彤、詹葳葳就全部借貸金額負連帶保證之責,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均係以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未清償返還「借貸金錢」為要件,並不包括未依約給付利息之情形,而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限為114年1月13日,於此之前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尚無須清償借貸金錢,故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返還借款及賠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豐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家 豪、許豐丞向其借款850萬元,由被告劉思彤、詹葳葳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15.6%計算,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利息11萬0,500元,被告陳家豪、許豐丞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陳家豪等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許豐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850萬元及連帶賠償所支付之律師 費用暨遲延利息,為被告陳家豪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即應就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約應賠償律師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署時,甲 方(即原告)已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乙方(即被告陳家豪、許豐丞),而乙方親收無誤不另立收據;乙方陳家豪、許豐丞則應於收訖支票後,各開立乙張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月14日之合法有效本票(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整)予甲方,且雙方另同意,乙方陳家豪、許豐丞於前開本票之到期日前一個月,將另行開立到期日為111年1月14日之合法有效本票予甲方,並於本契約期間內,乙方陳家豪、許豐丞將每年依前開方式將另行開立之合法有效本票予甲方。」、第3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為109年1月14日至114年1月13日止,共5年0月,並應同意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6進行計算(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所生之利息共新臺幣110,500元整,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甲方不得藉故拖延。」、第5條約定「乙方如有怠於返還借貸金錢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不得有異議,且乙方應立即將尚未清償之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清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第6條約定「承上,乙方如有對於借貸金錢不為清償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並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 ⒉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為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每年於 借款日相當日即1月14日之前一個月開立到期日為下一年度1月14日、票載金額不變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及每月應給付利息11萬0,500元(即850萬元×年息15.6%÷12=110,500元)予原告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所用「怠於返還借貸金錢」、「對於借貸金錢不為清償」之記載可知,系爭契約所稱「借貸金錢」係指借款本金,而兩造就本件借貸之本金並無分期清償之約定,自無未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就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利息時,並無其法律效果為就本金得視為到期之約定,故系爭契約第5條固有「乙方如有怠於返還借貸金錢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亦不能認兩造合意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未依約按時給付利息時,借款即視為到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僅就利息部分約定分期,未就本金約定分期,解釋契約不應拘泥於所用文字,應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係指被告一期未支付利息,則系爭借款之利息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清楚記載「怠於返還借貸金錢」,且系爭契約係於律師見證下簽署,其所用契約文字應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基上,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未清償本金自非屬「怠於返還借貸金錢」之情形,原告於清償期屆滿前,即請求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清償前開借款,即屬無據;又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既無怠於清償本件借款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律師費,亦屬無據。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739條、第748條分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有此利息債權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固共同向原告借款85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被告陳家豪、許豐丞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核其債務本質為金錢之債,屬可分之給付,且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定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各開立金額為425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亦證被告陳家豪、許豐丞並無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各分擔系爭借款債務之2分之1即425萬元。是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之利息為5萬5,250元(計算式:425萬元×15.6%÷12=5萬5,2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家豪、許豐丞給付各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8日止,已屆期(即113年5月至10月)共6個月之利息33萬1,500元(計算式:55,250元×6=33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又被告陳家豪等三人固抗辯被告劉思彤僅就被告陳家豪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詹葳葳僅就被告許豐丞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查被告劉思彤、詹葳葳係於系爭契約末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且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劉思彤為被告陳家豪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詹葳葳為被告許豐丞之連帶保證人之任何相關記載,被告陳家豪等三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思彤、詹葳葳分別與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就其所應給付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請求被告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陳家豪等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許豐丞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