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重訴-59-20241017-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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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霍瑞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雪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113年9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7頁),應無疑義。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