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重訴-592-202503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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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許春生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 告 許定方(即許家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家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為主張,核屬前述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查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 考量貸款年限、成數及利率等問題,乃與其姪子即訴外人許家豪協議,由許家豪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雙方並於同年3月19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與建商洽簽買賣契約等事宜,均由原告處理,該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由原告保管,買賣價金、各期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付,足徵許家豪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嗣許家豪於110年7月22日死亡,原告與許家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惟許家豪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而被告為許家豪之繼承人,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家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許家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 關係因許家豪死亡而消滅: 1.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 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許家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1至67頁)、所有權狀(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28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89至91頁)、110年3月19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購單(補字卷第31至77頁)、原告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及貸款之匯款回條聯(補字卷第87、93、95、97頁)、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補字卷第99至107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3.原告借用許家豪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為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許家豪則為出名人,已如前述。而許家豪於110年7月2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09頁),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關係已於110年7月22日因許家豪死亡而消滅。 (二)原告請求被告有理由: 1.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並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許家豪死亡,而被告為其父, 且為唯一繼承人乙節,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可佐(參補字卷第21頁、第109至113頁、限閱卷之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49至51頁)。又借名登記契約雖已終止,然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許家豪名下,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7頁),被告為許家豪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許家豪對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135/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含共有部分2716建號;權利範圍131/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70號,權利範圍58/1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