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重訴-598-2024100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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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92,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 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之被繼承人邱明文(下以姓名稱之)、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邱靜宜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5、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旺榮利公司之董事長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旺榮利公司現尚有董事邱佳霖、邱靜宜,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8、47頁),而尚無被告旺榮利公司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邱佳霖、邱靜宜為被告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92,389元,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13年7月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違約金數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旺榮利公司邀同邱明文、被告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而 於:  ⒈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2年12月22 日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7,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1%計算(起訴時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合計為4.325%),並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旺榮利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及依約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14,933,51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3年1月3日 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3%計算(起訴時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遲延利率合計為3.545%),並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旺榮利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及依約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4,518,72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①112年10月6 日、②112年10月17日、③112年11月2日、④112年11月8日、⑤112年11月20日、⑥112年11月21日、⑦112年11月28日、⑧112年12月12日、⑨112年12月15日、⑩113年1月3日及⑪113年1月22日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分別向原告借款①2,100,000元、②200,000元、1,000,000元、③2,300,000元、④2,000,000元、⑤1,900,000元、⑥1,000,000元、⑦1,100,000元、⑧1,000,000元、⑨700,000元、3,000,000元、⑩2,000,000元及⑪1,700,000元,借款期間①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②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③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④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⑤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⑥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⑦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⑧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⑨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⑩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⑪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利息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3%計算(起訴時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遲延利率合計為3.545%),並按月計付,本金均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旺榮利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及依約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18,040,154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 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則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週轉 金貸款契約3紙、借據15紙、授信動用申請書15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5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本院113年3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1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消費借貸、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14,933,511元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432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65%計算之違約金。 2 4,518,72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3 1,893,586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4 180,11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5 900,57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6 2,071,872元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7 1,801,520元 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8 1,716,03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9 903,07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0 992,58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1 900,817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2 630,369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3 2,711,079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4 1,803,48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5 1,535,048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7,492,389元 (空白)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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