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重訴-607-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原 告 JULIAN WOLHARDT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吳重玖律師 被 告 何毅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點捌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肆拾肆萬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6,42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22日追加請求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未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稱訴外人許小慧即被告 母親有一批價值甚高的紅、藍寶石珠寶,要以美金90餘萬元轉售,邀原告各出資一半向許小慧購買,原告遂於103年9月12日交付美金44萬元予被告。嗣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借據),約定將原告先前交付之美金44萬元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3%,自被告收訖借款本金時起算,被告應於113年3月26日返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還款,應支付自還款日起至其實際全數還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約定還款日稱還需要時間處理,兩造遂於113年3月26日再簽署借款補充契約書,延後還款日為113年4月9日,然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於113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清償,尚欠本金美金44萬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共美金126,420.8元,總計美金566,420.8元(計算式:440,000+126,420.8=566,420.8),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契約書、借款補充契約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66,420.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6,420.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44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 12日交付被告,雙方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自被告收訖借款本金時起算,被告應於113年4月9日返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還款,應支付自還款日起至其實際全數還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補充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依借款契約書(借據)第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利息為年利率3%,自乙方(即被告)收訖借款本金時起算。」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總計為美金126,409.84元,加計本金44萬元,原告共應給付美金566,409.84元,且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已週年利率3%計算,是原告請求逾美金566,409.84元部分,及遲延利息逾周年利率3%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借款補充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566,409.8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