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重訴-612-202412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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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錦湊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槙松 陳明續 陳明惠 蔡衍儀 蔡曜安 蔡宛霖 蔡依霖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章煒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槙松、陳明續、陳明惠、蔡衍儀、蔡曜安、蔡宛霖、蔡依霖應 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二號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張近生前將其出資購買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為同小段4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6,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章煒名下,嗣系爭土地參與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而陳張近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死亡,陳張近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及相對人為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陳張近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土地銀行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正隆公司將系爭都更案約定分配之建物及停車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將前揭建物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張近於107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被告及相對 人為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張近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3至415頁)。 ㈡本件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原告向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有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或經相對人同意之必要。 ㈢本院業於113年11月5日函請相對人於該函送達後15日內就原 告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拒絕追加為原告,該函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陳槙松、陳明續、蔡依霖,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予陳明惠、蔡衍儀、蔡曜安、蔡宛霖,此有上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9至473頁),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