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房地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3-重訴-613-202502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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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劉慧儀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珮君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房地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配偶童文欣於民國112年間過世,童文欣 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童文欣與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於103年間出生)、童文欣與前妻所生子女乙○○計3人。聲請人前就臺北市○○路000號10樓房地所有權之5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童文欣名下,關於請求童文欣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因聲請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與甲○有利益衝突,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按前揭規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系爭裁定之理由,係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童文欣遺產繼承事宜等家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件非屬家事事件,系爭裁定之家事庭尚非前揭規定之受訴法院。又系爭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甲○特別代理人之丙○○,與聲請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妹關係(見系爭裁定第2頁第13行),丙○○於本院表明:「這個(按指系爭房地)本來就是聲請人買的,應照事實陳述,我相信甲○長大後會理解這是否為事實。」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逕行認諾聲請人之請求,由其擔任本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尚非適宜,聲請人另提供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洪錦芳固有兒少安置及自立服務、非營利組織管理等專長,但本件所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等法律爭議非其專長,應由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為宜,本院審酌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中所列楊珮君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經徵詢表明有意願擔任未成年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為本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