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重訴-619-202410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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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追 加原 告 周詠棊 張全 鄒惟丞 陳正寧 廖勝翊 陳品涵 林一中 游政樺 塗婉思 陳儀君 李蕾香 魏淑芬 胡秀莉 被 告 胡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 ,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 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 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追加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其等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合併起訴請求,核 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追加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追加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 1 周詠棊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2 張全 美金3萬元 975,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10,680元 3 鄒惟丞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4 陳正寧 美金3萬元 975,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10,680元 5 廖勝翊 美金3萬元 975,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10,680元 6 陳品涵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7 林一中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8 游政樺 美金2萬元 650,4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7,160元 9 塗婉思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陳儀君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李蕾香 美金10萬元 3,289,0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89折合新臺幣) 33,571元 魏淑芬 美金10萬元 3,274,5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745折合新臺幣) 33,472元 胡秀莉 美金8萬元 2,627,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1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845折合新臺幣) 27,0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