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重訴-619-2025012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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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李蕾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可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1月4日送達予原告李蕾香,惟其至今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