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重訴-627-202411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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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嚴莉華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孫梲泰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即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2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配偶孫元坡所有,原告於民國60年間與孫元坡結婚後即長居於系爭房地,孫元坡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長子孫棁煜及被告即次子三人,當時被告向原告及長子表示希望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條件為原告日後若有意返回系爭房地居住,被告無條件答應,不得拒絕,因此,原告及長子遂同意將各自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全數贈與被告,三人於104年1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與被告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上開條件為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詎料,原告近日有意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多次請求被告履行負擔遭拒絕,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被告、長子孫語呈(原名孫梲煜)三 人於被繼承人孫元坡逝世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繼承,當中並無任何贈與之文字,長子孫語呈之證言並不足採。系爭協議書亦不符合贈與契約之要件,自無撤銷贈與之問題,縱認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假設語),但也無從確認兩造間有存在附負擔之約定,原告主張自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配偶孫元坡所有, 孫元坡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長子孫語呈(原名孫梲煜)及被告即次子三人,三人於104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條件贈與之契約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立協議書人嚴莉華、孫梲煜、孫梲泰...一致同意以下列方式分割遺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孫梲泰繼承;建物...,由孫梲泰繼承。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嚴莉華、孫梲泰、孫梲煜」,當中並無任何贈與之文字,足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附負擔之贈與,甚為明確,至證人孫語呈雖到庭證述兩造間存在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但證人因同時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及證人間正因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於另案涉訟,已經被告陳明在案,足見證人為利害關係人,本難期待其能為公正客觀之證述,況其於被告律師詢問關於贈與契約之細節時僅回復不太清楚、忘記了等語,其證詞自不可採。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贈與契約,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依贈與契約之約定條件,訴請被告返還贈與之系爭房地應有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審酌或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