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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重訴-65-2024122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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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朱麗碧 黃志廷 黃志隆 黃明山(HUANG MING SHAN) 黃明堂 黃品傑 黃品翔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于軒 黃穗妘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 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 穗妘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 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外人黃榮圖之繼承人, 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朱麗碧、兒子黃明山、黃明堂、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志隆、黃志廷及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共10人,嗣因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於104年11月15日因槍擊事件死亡;黃明煌之繼承人為黃品傑、黃品翔;黃明仁之繼承人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本件係因黃榮圖在世時,與訴外人黃固榮…等人合資購買林口地區土地,並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委由黃固榮(103年9月9日死亡)統一管理及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迄108年5月21日合資會議,由會議主席黃秋香交付之「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發現黃固榮未將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13,964,900元予以提存,而將其暫代為保管之上開分配款未經同意出借予黃明仁。黃榮圖死亡後,黃榮圖之繼承人間固故未能辦理遺產分割,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權利為黃榮圖之遺產,為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黃榮圖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朱麗碧、 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等14人乙節,有黃榮圖、黃明煌、黃明仁、黃明行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94、101至107頁)。經本院將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就迄未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被告是否有上開給付義務,對原告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