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重訴-666-20250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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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林素蓮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陳立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萬2,2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萬6,7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為一貫道道親,被告及其妻即訴外人邱玉英經常 於週末至原告家中研究道理,被告夫妻更多次一同出席一貫道公共佛堂,與原告一起修道。被告自90年起,不時到原告家中或約原告至被告家中,向原告表示因買賣股票及房子等原因,須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被告同為修道之人,乃相信其為人正直,且被告每次借款總巧言稱會支付利息,故原告自91年起至105年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方式,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共計1,246萬6,779元予被告。其中部分款項被告稱先預扣利息,故有9次借款金額呈現零頭;又被告曾以現金償還利息,原告亦曾要求被告將相關借款利息轉為邱玉英擔任會首而原告作為會腳之合會會款。又每次借款後,邱玉英均會開立該次借款金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亦會於部分本票背面簽名以示背書。至110年間,被告與邱玉英告知原告過去所開立擔保之本票張數過多繁雜,要求將全部借款債務整合,原告因深信被告與邱玉英為人,即同意將所有借款整合成一張面額1,43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僅因一時不察,因深信被告與邱玉英,而未要求被告於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就此十餘年間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均稱借款有利息,借款時間越久利息越多,以此說服原告,原告亦深信不疑,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偕同丈夫與子女共赴被告家中催討借款,被告稱沒錢可還,原告又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仍未還款。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萬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與金額交付交付 借款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證,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自無還款責任。原告為被告妻邱玉英家庭代工、一貫道場認識的朋友,而被告未參與一貫道活動,雖知悉妻與原告結識二十餘年,但兩造見面次數未逾2次,彼此並無私下聯絡方式,且被告自90年3月起至101年7月間數度長期受公司派遣至海外工作,自無可能與原告間達成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借款意思之合致。且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所指匯款時間自91年3月起至105年8月間止,長達15年,次數多達16次,金額累計至1,246萬6,779元,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清償,則衡諸常情,原告豈會願意再行借款,遑論陸續借到第16次,累積15年後金額高達1,246萬6,779元,而期間未留有任何一次借據、還款或支付利息之紀錄,故假若兩造果有金錢之法律關係(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必屬其他,而非借貸。實則原告與邱玉英長期共同投資訴外人鉅龍貿易公司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二人遭倒債後損失慘重,原告前交付邱玉英之部分投資款係邱玉英用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代收,原告卻在執行邱玉英財產不足清償後,訛稱係被告向其借款,覬覦被告資產以為受償。直至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偕同其配偶、妹妹與妹夫共四人,至被告家中找邱玉英,因當日邱玉英不在,原告對被告表明上情,並稱之前有請邱玉英簽發本票、支票,被告始第一次知悉原告與邱玉英上開投資失敗等情。原告並以筆記本紙手寫書信附上本票影本要求邱玉英解決投資失敗的問題,請被告代為轉交給邱玉英。自上開書信可見原告都是對邱玉英提出解決之要求、當天係第一次告知被告,還稱怕被告夫妻因此鬧離婚等語,顯見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之前,並不清楚原告與邱玉英間金錢往來情事,遑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匯入金錢之原因,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償等等,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3年10月24日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13年10月30日函暨檢附存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95至101、107至111頁),堪以認定。然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可能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亦可能係基於贈與、代收、轉付、投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上開金錢之給付,尚無法僅以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除提出上開匯款資料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外,其餘所提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頁),僅足證明原告主觀認定或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欠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所提本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47頁),發票人為被告之妻邱玉英而非被告,發票日期為110年1月21日,票載金額分別為1,430萬元與1,00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與欠款金額均有不符,原告雖主張此乃因被告與邱玉英共同借款,並主張係經被告與邱玉英要求債務整合,始同意邱玉英將原開立之擔保本票收回,另簽發上開面額1,430萬元之本票1紙,然原告就上開所主張各節之舉證付之闕如,徒憑空言而為上開主張,自難採認;又原告所提互助會會單(見本院卷第249頁),其上並無製作人之簽名蓋章,所記載「會期」部分日期又有經剪貼塗改之痕跡,其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又其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查無任何文句能證明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以利息充當原告合會會費」之事實,自亦不足作為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而參被告所提出原告110年7月30日手寫信函內容略以:「陳太太:今晚專程來府上把本票欠錢的金額完全告知你老公,希望有一個和平解決的辦法,之前你自己開口每個月還50萬我也接受,但你欺騙我,開空頭支票,一直說你沒錢,我不得於要將金額數字告知你老公,你是假投資或真投資我從來不過問,你也說過真對你一人就好,今天我急需要錢,卻要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被告當時於上開信函中亦承認其所主張之金錢關係與本票欠款關係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之妻邱玉英之間,被告係於110年7月30日當日經原告告知,始知悉原告與邱玉英間之金錢紛爭,則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前既不知悉原告與邱玉英間之金錢關係,自難認兩造間可能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告與邱玉英係共同向原告借款等情,即均不可採。 (二)綜上,原告雖舉證證明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 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未能證明上開匯款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6萬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銀行 1 91年3月8日 49萬4,000元 土地銀行 2 94年9月14日 97萬9,500元 土地銀行 3 98年9月7日 32萬5,600元 彰化銀行 4 101年8月3日 50萬元 彰化銀行 5 101年9月19日 101萬5,400元 彰化銀行 6 102年3月5日 280萬209元 彰化銀行 7 104年4月13日 13萬2,020元 土地銀行 8 104年8月10日 3萬9,500元 彰化銀行 9 104年9月11日 110萬元 彰化銀行 10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1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2 104年11月9日 12萬9,750元 彰化銀行 13 104年11月20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4 104年12月28日 119萬2,800元 彰化銀行 15 105年4月2日 26萬1,000元 彰化銀行 16 105年3月16日 49萬7,000元 彰化銀行 總計 - 1,246萬6,7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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