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重訴-671-202503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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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陳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被 告 林蕎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307-308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多年前於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開 設證券戶,多為現股買賣,約109年間經營業員即被告林蕎妤介紹,稱新光證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借款,利率僅需1.9%、只需提出財力證明即可辦理,卻漏未告知需以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且擔保品若市值下降至一定比例,即遭追繳、須補差額(即擔保品維持率),否則擔保品可能遭處分取償(即俗稱斷頭),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如字面意義,純係借貸並非融資,與向銀行貸款並無不同,原告遂依林蕎妤指示,在手機上點選同意、進行簽約作業;惟新光證券並未提供紙本合約予原告留存,嗣後新光證券所提供電子對帳單帳戶資訊欄位亦僅記載「借貸」,手機APP亦未提供兩造簽約之合約予原告,故原告自始至終皆以為純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㈡嗣於111年6月20日股市重挫,原告於同日接獲新光證券營業 員來電告知需補足近2千萬元,原告始知「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屬融資,須提供擔保品並有擔保品維持率不足可能遭斷頭等問題,惟新光證券未給予原告籌措資金之合理時間,於同年7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處分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金額71,145,000元及償還利息512,256元,致原告至少受有數千萬元損失,嗣經原告與新光證券多次協商未果,爰向被告二人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㈢新光證券未提供合理契約審閱期,從未提供系爭契約書正本 供原告留存,原告無從確認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無從知悉系爭借貸契約有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違約處理風險,是相關條款不應拘束原告,新光證券即不應處分擔保品: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亦有規定。  ⑵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與林蕎妤通話,經介紹始知新光證 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方案,惟林蕎妤僅告知此「借貸方案」為線上作業、並協助原告在下單系統中操作,原告依其指示在手機上點選「同意」後,林蕎妤即將申請資料送往審查,此節有林蕎妤於112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可稽;又依被告所提被證5、5-1,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3分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同意書,惟林蕎妤既自承係於同日早上才透過電話告知原告,更可徵新光證券及營業員林蕎妤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至為顯然。  ⑶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後,新光證券並未主動將系爭定型化 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更未使原告查閱系爭契約內容,據被告所提被證4第4頁載稱「110年12月22日以前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之所有客戶均無法透過線上調閱功能,申請人為109年10月22日開戶之舊戶,所登入電子交易平台之功能亦同,原本就沒有線上調閱功能」等語,可證原告於締約後仍無從知悉系爭契約條款竟包含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違約處理等相關風險,新光證券遲至111年9月16日經原告申請始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文件予原告,益可徵於111年7月6日遭處分擔保品前,皆未能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內容。  ⑷綜上,新光證券及營業員林蕎妤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 閱期,亦未將系爭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或使原告得以適當方式查閱系爭契約內容,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新光證券及林蕎妤就此應有過失;又系爭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等條款、亦不應拘束原告,原告擅自處分擔保品,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新光證券業務員林蕎妤亦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 揭露相關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兩造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簽立,林蕎妤就此應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證券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可供參酌。  ⑵林蕎妤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我有在電話中告訴她相關 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容我告訴她在線上申請就看得到」等語,可徵林蕎妤於原告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確實未說明「系爭借貸契約」於融資維持率低於一定比率時、擔保品可能遭逕行處分(即斷頭)之風險,使原告誤信系爭借貸契約純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之,按「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既涉及有價證券之擔保、追繳及相關得逕行處分之規定,與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林蕎妤本於營業員之專業知識,應有向原告據實說明契約內容之告知義務,始符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是林蕎妤未向原告說明重要內容及風險,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新光證券、林蕎妤請求損害賠償。  ㈤系爭借貸契約融通期限1年6個月屆至後,依「證券商辦理不 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系爭借貸契約第參點第5條及第柒點規定應無法再辦理展延,惟新光證券並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更多次為原告變更授信額度欲使原告借貸更多款項,致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新光證券就此應有過失:  ⑴按「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申請融通期限 以6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6個月,1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6個月,但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以2個營業日為限」、「第1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應於融通期限屆滿前10個營業日前以書面或經客戶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客戶,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復按「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其融通期限為6個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6個月,並以2次為限。前2項融通期限屆滿前10個營業日,乙方應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委託人(甲方)同意與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之融通期限均(倘未勾選,則視為融通期限為1年6個月,展延二次)…」系爭借貸契約第參點第5條及第柒點亦有規定。  ⑵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經林蕎妤申請系爭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是依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融通期限最長應至111年4月22日為止,倘新光證券及林蕎妤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原告自有機會重新審閱系爭不限用途借貸契約、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借貸事宜,甚且得有機會發現系爭借貸契約實有包含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違約處理等相關風險;惟新光證券及林蕎妤並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上情,更不斷變更原告之授信額度,致使原告於無意間承擔高額風險,新光證券及林蕎妤未盡契約說明義務及通知義務,就此即有過失,至為灼然。  ㈥林蕎妤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貸契 約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亦未將契約書面或相關資料提供原告留存,新光證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俱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新光證券請求損害賠償:  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 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規定(原證9),應有三項判斷基準:⑴是否向委託人充分說明該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⑵是否以委託人能充分瞭解方式對委託人進行說明及揭露,其內容是否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委託人權益之重要內容⑶委託人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是否留存相關資料。被告林蕎妤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我有在電話中告訴她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容我告訴她在線上申請就看得到」等語,可徵被告林蕎妤於原告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確實未說明系爭借貸契約於融資維持率低於一定比率時、擔保品可能遭逕行處分風險,使原告誤信系爭借貸契約純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之,應屬的論。  ⑵基此,林蕎妤於原告申請開立時,不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林蕎妤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林蕎妤為被告新光證券之員工,被告新光證券未盡其監督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林蕎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00萬元係部分請求,計算如下:  ⑴緣新光證券於113年7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 有股票,處分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金額71,145,000元及償還利息512,256元,是原告受有共71,657,256元(71,145,000+512,256)之損失,而原告僅請求其中800萬元部分,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向新光證券融通之金額及利息分別為71,145,000元及5 12,256元,退萬步言之,縱認新光證券得依系爭契約處分擔保品取償(假設語),亦無需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即足清償,則原告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新光證券即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惟新光證券未經原告同意、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退還17,012,654元,致原告持有股票之未實現損益因此產生虧損,111年7月6日當天收盤大盤指數為13,985.51,隔(7)日收盤大盤指數為14,336.27,至同月29日收盤大盤指數更漲至15,000,可徵新光證券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依新光證券斷頭處分時之股價,與各股於半年、一年及二年內之最高股價相比,總數額甚至相差近3億元,亦可證明原告受有鉅額損害,新光證券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第查,依新光證券寄發予原告之催繳通知書,111年7月1日時 、原告所有股票市值為96,929,040元,當日收盤大盤指數為14,343.08,而新光證券於7月6日處分股票時、其股票之全部市值為88,669,910元,故可知大盤指數相差約357.57、其股票市值約莫相差8,259,130元;基此,隔(7)日收盤大盤指數為14,336.27,倘新光證券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原告尚得待大盤反彈時決定是否停損或出場,抑或是長期持有,原告倘於隔日進行停損、則至少避免800萬元損失,是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800萬元損害賠償,其金額應屬適當。  ㈧綜上,林蕎妤於金融評議中心調查程序中,即已自承在原告1 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無線上調閱契約功能,亦未確實將契約書交付給原告檢閱,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向原告充分說明該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但據林蕎妤於偵查中所述,其並未向原告揭露系爭契約有擔保維持率以及遭斷頭之風險,足以證明被告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㈨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曾就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起評議申請,請求被告新光證券給付遭被告處分擔保品之損失8000萬元、懲罰性賠償8000萬元及精神賠償8000萬元,合計2億4000萬元,惟經評議中心以111年評字第2856號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決定,故原告評議申請無理由。  ㈡參照評議書理由略以: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 戶,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此有新光證券提供之簽署LOG紀錄在卷可佐。前開文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有完整之記載,且亦經原告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是堪認原告有向新光證券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意思,且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  ⑵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未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條件及風險,惟 如前述,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及應行注意事項均經原告親自逐段審閱後簽署,且自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至今已持續多次交易,是就現有資料,堪認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⑶就原告所指摘新光證券未給予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且無法 查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乙情。查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開立系爭借貸帳戶,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均於開立系爭借貸帳戶當時提供予原告審閱,復經原告親自逐段審閱後簽署,業如前述。再者,縱原告無法透過電子交易平台線上調閱功能檢視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向被告新光證券調閱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核參卷附資料,原告曾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話紀錄,新光證券業於同日交付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新光證券提供之客戶調閱資料申請單在卷可稽。  ⑷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立契約,此後 原告亦長期利用新光證券所提供之服務,並逐年提高額度且交易頻繁,尚難認原告不了解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原告指陳新光證券未給予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而影響雙方借貸契約效力等語,亦不足採。  ⑸綜上,足認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相關 內容及風險,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縱使原告無法於線上查閱契約,原告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曾就被告林蕎妤提起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其理由分別略以:  ⑴原告指訴林蕎妤隱匿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資訊及新光證券依 照系爭借貸契約於111年7月6日逕自處分原告之擔保品。惟查,新光證券關於客戶欲與該公司簽訂流程,係採線上電子交易平台,由客戶自行至系統申請,且契約約定條款,如第4條利率及手續費率、第6條擔保品標的、第8條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及第14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等,均詳載於系統頁面上;又該系統頁面針對「利率、費率」、「擔保品及融通金額」、「借貸額度、追繳、處分:⒈擔保維持率計算、⒉追繳、⒊維持率不足處分、⒋違規處理」等項,亦需申請之客戶於「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勾選,且客戶於最後送出申請前,尚須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才能完成送出申請之作業。  ⑵依原告109年10月22日電子簽署Log之資料顯示,原告於109年 10月22日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告新光證券之電子交易平台,並逐段勾選上開「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後送出。足見,原告申請系爭借貸契約時,係已充分審閱上開系統內有關係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條款,自行決定後於該系統提出申請,是原告指稱林蕎妤隱匿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資訊等節,顯有誤會。  ⑶新光證券依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於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 持率於111年6月20日下降接近130%及於111年6月22日低於130%時,均有於111年6月20日及111年6月22日通知原告,至111年7月1日收盤結帳後,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持率為124.07%,已低於130%,且原告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繳,新光證券乃於111年7月6日依系爭借貸契約處分原告擔保品。由此可知,新光證券因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持率不足130%,且原告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足,新光證券遂逕自處分原告擔保品。  ⑷再議駁回處分及駁回自訴裁定之理由與不起訴處分書大致相 同,認定原告係自行以線上簽署方式與新光證券簽訂本案契約,且於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新光證券經由線上簽署程序,已向原告揭露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並經原告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予以確認,是縱認林蕎妤在與原告之前述電話中,未逐一向原告詳述系爭借貸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亦難認新光證券或林蕎妤有何對原告隱匿契約重要資訊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之情。  ⑸因此,原告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 契約時,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條件及風險,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且原告除線上閱覽契約範本外,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系爭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契約風險」及「隱匿契約」,並非事實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主張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 戶,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又新光證券為盡力滿足投資人之需求,持續不斷優化電子平台系統,並於110年12月22日完成開發並上線,自新系統上線後,因手機APP已同步更新至新版本,即無法再使用「手機」操作系爭借貸契約締結後,於「舊」版本之手機APP上閱覽契約全文。  ⑵新光證券係以「電腦」模擬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於110 年12月22日之前,於「舊」版本之電子平台系統上閱覽契約全文,謹將操作過程以錄影方式及註解文字說明。前開文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有完整之記載,故新光證券已向原告揭露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又原告經由線上簽署程序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此有數位簽章之簽署LOG紀錄可參,足見原告有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意思,且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自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至今已持續多次交易,堪認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又原告於締結契約後,除得以上開方式閱覽契約全文外,亦得至官方網站,路徑為「首頁>線上支援中心>下載專區>交易注意事項」,原告即可查詢系爭借貸契約書全文之範本及注意事項。另外,原告得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有原告個人電子簽章之系爭借貸契約及相關個人資料。  ⑶原告雖又稱林蕎妤未向其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已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之規定等語,惟此內部控制制度規範係「財務管理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務管理業務查核明細表」,此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無涉,且原告與被告新光證券間並未簽訂財富管理業務之信託契約,故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⑷原告另稱其「受到新光證券慫恿而提出房產證明,並主動放 寬額度至1億4千餘萬元」等語,惟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簽訂契約後,自行於線上多次申請調整貸款額度,並提出財力證明,經新光證券審核後始依其申請調整授信額度,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起共申請8次,此有原告各次申請調整額度之「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可稽,故新光證券係「被動」接受原告申請調整授信額度,始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⑸原告雖稱新光證券於手機系統客戶專區內「查詢帳戶資訊-『 不限用途借貸合約』」顯示「合約狀態:正常」,但卻無法開啟系爭借貸契約,涉嫌誤導客戶等語,惟原告上開手機系統查詢帳戶資訊所「不限用途借貸合約」顯示「合約狀態:正常」係指原告之帳戶已開立完成,可正常交易;倘有發生違約情事,則會顯示「合約狀態:無法登入系統」。再者,承前所述,原告如擬查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除得於電子平台系統上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或自行至官方網站下載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外,亦得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原告個人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故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⑹因此,足認被告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 內容及風險,並無原告所稱未盡說明義務及充分揭露風險,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故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縱使林蕎妤在與原告電話中未逐一詳述契約及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惟觀原證10調查筆錄第3頁第3個問答可知,林蕎妤有在電話內說明系爭借貸契約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其餘條約內容在線上申請即可看到,故原告於線上申請系爭借貸契約時,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均已知悉,林蕎妤並無原告所稱「未據實說明契約內容」或「隱匿契約重要資訊」之行為,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再者,原告若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有疑義,應於借貸及交易前先洽詢,而非於多次交易出現虧損後辯稱不知悉契約內容,更將每月對帳單未列出擔保品乙節,自行曲解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僅係成立單純借貸關係,未涉及契約所載之擔保品標的、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情,故原告所述均不足採。  ⑺新光證券依規定處分原告擔保品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本應償還借貸金額及利息(即71,145,000元及利息512,256元)予被告新光證券,並非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受有受有71,657,256元(71,145,000+512,256)損失等語,顯非事實。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證券與林蕎妤負擔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雖稱林蕎妤因過失致受有損害,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 貸契約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未能將契約書面提供原告留存,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新光證券請求連帶賠償等語,惟如前所述,林蕎妤並無原告所稱未據實說明契約內容或隱匿契約重要資訊之行為,故林蕎妤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⑵縱使原告無法透過電子交易平台線上調閱功能檢視有原告個 人電子簽章之系爭借貸契約,但如前所述,原告得於電子平台系統或官方網站下載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個人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之書面內容。基此,原告曾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並即於同日交付相關資料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契約風險及隱匿契約等語,並非事實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㈥就處分原告整戶擔保品之過程部分:  ⑴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品維持率於111年6月20日為132.61%已 接近130%,新光證券營業員詹玉嬋即電話通知原告應隨時注意盤勢變化或辦理部分還款。於111年6月22日原告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8.31%,已低於法定130%,故依操作辦法第20條規定通知原告應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戶維持率高於166%,應補繳差額25,528,000元。嗣後,111年6月24日至6月29日原告之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均在130%以上,依規定暫不處分原告之擔保品。  ⑵復於111年6月30日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8.99%, 且原告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新光證券依上開規定應於次1個營業日即111年7月1日處分其擔保品,惟因原告請求暫緩處分其擔保品之故,經評估考量原告之財力、信用及交割狀況等,始依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雙方同意以電話約定暫不處分之條件。另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1日期間已陸續繳納差額(含利息)總計金額34,708,433元,已達到111年6月22日通知應補繳差額25,528,000元,新光證券即依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取消原告之追繳紀錄。  ⑶然111年7月1日收盤後,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4. 07%,又再次低於130%,故新光證券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應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戶維持率高於166%,應補繳差額19,731,000元,惟原告於111年7月5日之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6.54%,且原告當日未補繳融通差額。為此新光證券即於次1營業日即111年7月6日依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第25條與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及第14條、規定處分原告之擔保品共計35檔,處分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借貸金額71,145,000元及償還利息512,256元後,剩餘金額17,012,654元已於111年7月8日匯入原告交割銀行帳戶。而新光證券處分原告擔保品本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可逕行處分,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⑷原告另稱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新光證券公 司無須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即足清償,則原告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後,被告即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惟被告卻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之部分,然而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係指客戶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時,證券商或保管機構於次1營業日由擔保品專戶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撥回客戶之指定帳戶之情形,惟如前所述,本件新光證券係因原告未依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限期內補繳融通差額,新光證券始依第25條第1項規定處分原告之擔保品,顯與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不符,故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語,顯然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對帳單、手機截圖 畫面、催繳通知單、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截圖、新光證券公司函、原告與被告營業員對話錄音、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9140、被告林蕎妤112年3月15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新光證券斷頭處分造成原告股票損失換算比較表等文件為證(卷第11-83、181-196、289-30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856號評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原告線上簽署借貸契約及注意事項之畫面截圖、電子簽署借貸契約及注意事項之簽署LOG、原告申請調整額度之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後台系統查詢客戶資訊頁面、螢幕錄影光碟、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整戶擔保維持率、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現金償還清單、舊版本電子平台系統閱覽契約全文之錄影光碟、新光證券公司查詢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範本、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契約書及注意事項之查詢結果、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等文件為證(卷第113-160、227-253、341-35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揭露相關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未將系爭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等條款亦不應拘束原告等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為部分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是否未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而 有未盡說明義務部分:  ⑴查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經 新光證券審核通過後完成開戶,此有有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經電子簽署系爭契約書及注意事項之簽署Log(卷第231-233頁)附卷可按,而原告雖然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營業員林蕎妤未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等條款,因而主張被告有過失等語,但是:①此部分先經原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請評議,請求新光證券給付遭處分擔保品損失8000萬元、懲罰性賠償8000萬元及精神賠償8000萬元(合計2億4000萬元),惟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委員會以111年評字第2856號評議書認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決定,②其後原告以此對林蕎妤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評議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卷第113-134頁),且為兩造不予爭執,自可確定。  ⑵而評議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係分別記載略以:原告 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戶,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告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此有新光證券提供之簽署LOG紀錄在卷可佐。前開文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如第4條利率及手續費率、第6條擔保品標的、第8條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及第14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等)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完整記載於該系統頁面上,且亦經原告在簽署契約過程中,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才能完成送出申請之線上作業,是堪認原告有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意思,且與新光證券間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而且,依照前述簽署過程中,就系爭契約中有關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以粗體紅字標示作為提示提醒需要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已達明確告知之效果,則被告將系爭契約之重要條款,於原告線上簽署程序中,具體明確標示而為告知,並在原告確認內容選項為選擇確認按鈕後,方能繼續進行申請程序,即屬已經明確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並未有未盡說明義務部分,應可確定。  ⑶因此,原告雖主張新光證券未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條件及 風險等部分,然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及應行注意事項既均經原告於簽約時親自逐段審閱後簽署,且自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至今已持續多次交易,並曾多次申請增加金額,是堪認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原告亦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可以確定:從而,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內容及風險,並無未盡說明義務情事,原告主張自難憑採,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簽約後無法開啟契 約閱覽,於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等部分:  ⑴查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後,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 均於開立系爭借貸帳戶當時提供予原告審閱,且原告於簽訂過程需要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亦足見原告於簽署過程中逐項閱覽契約之條款後送出申請,業已完成簽署契約之線上作業程序,可以確定。  ⑵原告雖主張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但是,契約審閱期之設計係 於契約簽訂前,由一方將契約內容全文先交付予他方審視,而締約人可以在完全閱覽契約全文後,再考量審酌決定是否決定締約之期間,用以保障締約人審閱契約之權利;但是,本件原告係線上申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亦即原告可以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及以任何方式,在自己手機上檢視系爭借貸契約條款內容,而於經閱讀並審酌無疑確認無誤後,始為簽署,就保障締約人審閱契約權利而言,即與審閱期制度之設計全然相同,亦即此種線上簽署方式,締約方即原告可以取得全部契約之內容,並在簽署前自行考量審酌契約,並自行決定簽署時間,本即已達到契約審閱期之效果,即可確定;其次,新光證券官網上已有記載與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契約範本,原告自得將之以下載複製列印轉發等方式閱覽,亦能達成在契約簽署前,考量是否簽約並審閱契約;再者,本件原告多次為變更授信額度之申請,已屬變更舊契約而為新申請,而就此相同契約內容,原告於多次申請變更授信額度前,自已經歷多次審閱契約,亦可確定;據此,本件自無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⑶就原告主張簽約後無法於電子交易平台上開啟契約簽約畫面 瀏覽系爭契約全文,以及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等部分,此部分係包含:未獲得簽訂契約版本資訊、未獲得契約條款內容資訊二者,而原告既已於簽訂契約時檢視自己手機上關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條款內容,並得於被告新光證券官網上閱覽契約相關內容,並無其所稱無法開啟閱覽契約之虞,且無法閱覽契約對於原告造成何項損害,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亦無從造成原告任何權益之損害;其次,原告亦已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話紀錄,新光證券業於同日交付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系爭評議書之記載在卷可稽(卷第118頁),自無其所稱簽約後無法閱覽契約,以及簽約後被告新光證券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等情事,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亦可以確定。  ⑷再者,就縱有簽約後無法閱覽契約、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 契約書之情事,而此與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6日遭處分斷頭而受有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則其上揭理由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可認定。  ⑸況且,原告主張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 之規定,乃係關於財富管理業務之業務範圍,但本件係簽訂借貸契約,而非財富管理信託契約,是被告主張本件並無上揭規範之適用,即非無據,則原告以上揭情事為由主張新光證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等規定,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 他方式通知原告融通期限僅至111年4月22日止、被告多次變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之情事,並據此主張被告有過失等部分:  ⑴查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固然約定「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其融通期限為六個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前二項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乙方應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等語,但是上開條文所定之融通期限,係指達成借款約定後之融通期限,亦即原告於融通期限間,在授信額度範圍內,可以多次融通借款及還款,因此,融通期限即應為使用該授信額度之期限,可以確定;但是,於融通期限屆至後,新光證券得不再借款予原告,原告即無法再取得資金融通,但審酌系爭借貸契約係融資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而股票買進賣出之交易時間對於交易結果影響甚鉅,倘若認為融通期間係指期限屆至時,原告應立即償還融資金額之期限,而此解釋結果,對於股票交易之賣出時間,顯然影響甚鉅,甚至,無異於以該期限作為觸發斷頭之結果,顯有違契約本旨,亦極度損害融資者權益,從而,融通期限僅在於使新光證券得不再應允為新的融資要求,而非契約終止必須立即返還所有融資款項,可以確定。  ⑵其次,再審酌融通期限屆至前10個營業日通知原告之約定, 係在於使原告知悉融通期限將屆至,並能儘速安排新的融資或借貸方案以解決其投資需求,或調整其投資策略,以保護融資者之權益;因此,倘若新光證券未為融通期限將到期之通知,原告即無從預先安排融資計劃,則基於保護融資使用者即原告之利益,應認新光證券既未通知,即不得拒絕於原本授信條件下,原告新融資之申請,並非認為契約無效,亦可確定。  ⑶況且,若依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以及融通期限 僅至111年4月22日止之立論,則無益於當契約於融通期限將屆至時,被告即應處分擔保品,或要求原告應立即償還融資款項,而此論述結果,將使原告陷於更不利益之交易地位,甚至與本件系爭借貸契約乃係被告新光證券於111年7月6日,因擔保品不足維持率130%始將擔保品全數處分(即斷頭),更為不利益,顯與原告上揭主張有所矛盾,因此,原告上揭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以及融通期限僅至111年4月22日止等主張,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自亦堪確定。  ⑷另外,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至其維持率低於約定無法補繳差額而遭被告新光證券於113年7月6日處分擔保品為止,先後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12月2日、111年3月15日數次提出財力證明向新光證券申請調整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之額度,將之由1000萬元逐次申請變更為15,000萬元(卷第145-160頁),而依一般情形倘若投資人對於條文之內容有待確認之事項,然卻發現無法透過當初簽約之電子交易平台系統APP查詢時,為保障自身權利,理應聯絡專屬營業員詢問,或透過其他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或由官方網站查詢契約內容,以得知契約記載之融通期限,並儘速安排新融資或借貸方案,以避免遭斷頭處分擔保品之狀況,但是,原告雖稱借貸期間遇有使用電子交易平台系統APP打不開原始契約之情形,卻僅於111年9月16日遭斷頭後始向被告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話紀錄,其餘期間從未以上開其他方式查詢契約內容或融通期限,期間更於3年間數次調整增加借貸額度,卻於111年7月6日遭處分擔保品(斷頭)後,始向被告新光證券為上揭主張,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又原告另於融通期限內主動填寫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並提 出財力證明,則新光證券於審核後核定授信額度為14,270萬元,顯係本於原告考量財力狀況後決定使然,新光證券被動依原告所提出財力證明,審核後為調整授信額度,並無原告所主張不當調整授信額度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不當變更授信額度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光證券多次變更授信額度、欲使原告借貸更多款項,致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被告新光證券就此應有過失等語,自屬無據,亦堪予確定。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新光證券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 股票,亦未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之部分:  ⑴查原告固認為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新光證券無 須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即足清償等語,但是,系爭借貸契約第參點第1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一、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二、甲方未依前條規定償還融資者。三、甲方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者。四、甲方未依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更換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五、甲方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作業者。」、第15條「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償甲方所負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不足抵償,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得依法追償。乙方如因特殊事由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按(卷第136頁),而本件原告係因未於限期內補繳融通差額,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新光證券始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操作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擔保品為全部處分,此與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係客戶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之約定不符,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語,顯然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況在新光證券處分系爭擔保品前,並無從得知擔保品於市面 上存在之價值,亦無從僅就擔保品之部分予以變價賣出,即得以保證該賣出價額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借貸債務,足見新光證券並未逾越契約所賦予之權限,且倘若原告無意新光證券處分其擔保品,自得依約於通知期限內補足融通額度,如此自無從發生新光證券處分系爭擔保品之情事,但是,原告在多次受通知系爭擔保品不足維持率,僅分別於111年6月23日至111年7月1日補繳34,708,433元,然於111年7月1日經被告新光證券再次通知維持率低於130%,並要求原告補繳差額19,731,000元時,原告遲至111年7月5日均未補足,被告新光證券則於111年7月6日將系爭擔保品全數處分(斷頭),即非無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持有之全部股票全部變現,未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語,亦非有據,應予確定。  ⑶尤其,於處分系爭擔保品後,系爭擔保品股票是否會上漲或 下跌,乃繫署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處分時並無從得知,而原告是否確實能自剩餘之擔保品獲利,乃繫於股市未來未知漲跌及己身操作技術,此部分自難認係損失,且與新光證券之處分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更何況如強令僅能選擇僅處分部分擔保品,亦無從認為任何股市交易者可以準確地預期股票漲跌情形而為處分,即無從認為被告可以完全為原告保留將來會營利之股票,甚屬明確,是故,原告主張:新光證券處分系爭擔保品導致原告無從自補繳差額後所剩餘股票獲利,造成其受有損失等語,自亦屬無據,不足以憑採。  ㈥就主張林蕎妤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新光 證券與林蕎妤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林蕎妤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擔保 品股票喪失之損失,以及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等未盡說明義務,以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未能將契約書面提供原告留存、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融通期限、被告多次變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並據此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等情,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上揭主張均不足採,而以分別逐一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自可以確認。  ⑵因此,被告主張林蕎妤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新光證券與林蕎妤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自亦非有據,不能准許,而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 揭露相關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未將系爭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融通期限、被告多次變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系爭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不應拘束原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未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並先為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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