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重訴-691-20241108-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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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楊曉雲 被 告 劉維洲 李 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本件原告前以劉維洲、李楷及王柏凱、韋力誠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惟其中王柏凱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起訴不合法,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在案(見同上卷第153頁);韋力誠部分則另為審結,是僅被告劉維洲、李楷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縱認其因被告劉維洲、李楷所涉刑事案件受有侵權損害部分,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雖以被告劉維洲於112年1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楷於112年3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認定被告二人為本案詐騙集團,然就原告所受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所匯款項為200萬元(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0),則本件原告就超過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因詐欺而受損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二人犯行有關,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無該條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前經本院就超過受詐欺受損部分許原告繳納裁判費,因原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回上開不合法之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後未提出抗告而確定。 又原告嗣於同年10月18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核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維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詐騙集團以知名投資老師施昇輝為名,開設 投資群組引誘匯款加入,本人在信任前提和對方誘導下陷入錯誤,導致匯入臺灣中小企銀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詐騙集團此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失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楷辯解略以:我是按指示的,我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維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以知名投資老師開設投資群組引誘,陷入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予該詐騙集團,因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其於112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江凌派出所報案(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之自述網路投資詐騙始末之資料乙份(下稱報案資料,見附民卷第11至36頁)為憑。然查,依該報案資料,原告就詐騙經過以「施昇輝、陳曉芸」為整件詐騙要角,並認系爭款項匯入帳戶之持有人及群組成員為共犯,然綜覽該資料並未見被告二人涉及上開事實之相關說明及證據。再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66、21868、22973、22975、88976、88977、3106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審理,並於113年5月30日刑決:「劉維洲犯如附表一至十一,附表十四至十七,附表二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至十一,附表十四至十七,附表二十一所示「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李楷犯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被詐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部分(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十)之行為人乃訴外人王品睿及許芯瑀,且原告業與許芯瑀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與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等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則被告二人所為是否與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有因果關係,自屬有疑。況且,縱認,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劉維洲於112年1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楷於112年3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認定被告二人為本案詐騙集團,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侵害者,並非原告之個人財產法益,亦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縱然參與許芯瑀、王品睿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無庸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表: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十(以下為原刑事判決附表二十原文 ) 告訴人 楊曉雲 共犯 王品睿、許芯瑀、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前間以LINE暱稱「陳曉芸」,向楊曉雲佯稱可下載「精誠」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楊曉雲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200萬元 提領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盧洲家樂福交給不詳人士,轉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 提領地點 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 提領金額 19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 許芯瑀應給付60萬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於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 王品睿應給付33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楊曉雲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51至353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112年5月2日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71頁參照)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於112年7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96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95至399頁參照) 楊曉雲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81至482頁參照) 楊曉雲與王品睿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73至274頁參照) 科刑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