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重訴-71-202412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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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呂財寶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鄔保才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王徐甘 鄭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徐甘之債權人,被告王徐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登記有抵押權人為被告鄔保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查系爭抵押權存在影響原告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可受償金額及其優先受償順序,此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0萬3,400元不存在。㈡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逾40萬3,400元予以塗銷(見本院重訴卷第169頁、第1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徐甘、鄭景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王徐甘有65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 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0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被告王徐甘所有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第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致系爭不動產核定拍賣底價僅1,227萬1,605元,不足清償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然被告鄔保才僅提出107年10月30日由被告王徐甘、鄭景川共同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並無借款資金流向,被告間之1,0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鄔保才對被告鄭景川尚有借款債權存在,亦僅剩40萬3,400元,其餘早已清償完畢。又被告王徐甘怠於請求被告鄔保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權益代位被告王徐甘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40萬3,400元不存在,及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逾40萬3,400元予以塗銷,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0萬3,400元不存在。㈡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逾40萬3,400元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鄔保才:被告王徐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鄔保才,擔保被告王徐甘、鄭景川對被告鄔保才之債務,被告鄔保才乃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予被告鄭景川或其指定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紐澳德公司),其等確實有借款關係存在;況原告直至108年7月2日始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晚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原告於辦理設定登記時,早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徐甘、鄭景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徐甘於107年10月31日(登記日期)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鄔保才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3706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29頁、本院重訴卷第27至32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被告間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鄔保才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鄔保才抗辯被告鄭景川陸續向其借款1,254萬9,000元 等語,有附表二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見本院重訴卷第32頁):「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清償日期/108年10月3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萬元每日新台幣貳拾元計算至清償日止」等語,上情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徐甘為避免原告參與分配,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3頁),惟系爭抵押權係被告王徐甘於107年10月30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而於同年月31日設定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29頁、本院重訴卷第29至30頁),而原告所持發票人為被告王徐甘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07年11月28日,而被告王徐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2日,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乙只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31頁),則被告王徐甘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尚未簽發上開本票予原告,被告王徐甘亦未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僅以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告鄔保才迄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遽指系爭抵押權係為規避原告參與分配而設定,實乏所據,尚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不存在?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 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此參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08 年10月30日乙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31至32頁),此時系爭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性質,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業已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而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借款係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經扣除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原為1,222萬8,000元,固然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然:  ⑴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透過紐澳德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2頁),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為憑,被告鄔保才則抗辯,經比對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日期、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金額,二者相差698萬4,600元,被告鄭景川既未有欠款,自不生匯款用以償還欠款之情,事實上被告鄭景川透過紐澳德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清償其他借款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9頁),並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為據(見本院重訴卷第193至211頁)。  ⑵經比對被告鄔保才抗辯被告鄭景川借款之時間、金額(即如 附表二所示)與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還款之時間、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後,其中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部分,於斯時被告鄭景川累積積欠之款項僅有83萬5,400元,遠低於該等部分匯款之金額,難認該等匯款係用以清償被告鄭景川所積欠之款項,而經被告鄭景川陸續借款與還款後,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815萬3,400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四所示)。  ⑶被告鄔保才抗辯附表三所示匯款係被告鄭景川用以清償其他 對於被告鄔保才之借款等語,並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93至211頁)。然觀諸該等單據上之「匯款人」記載為「同上」、「身分證號統一編號」記載為「00000000」,上方之「收款人戶名」記載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參以紐澳德公司之統一編號即為「00000000」,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該等款項實為紐澳德公司自聯邦商業銀行匯款至其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是被告鄔保才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⒊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鄔保才,設定義務人為被告 王徐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清償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又上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則約定,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32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本金815萬3,400元,及每萬元按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清償期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至被告鄭景川清償上開借款之日止,為擔保違約金債權之起迄日。而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被告鄭景川應給付之違約金至109年10月30日止,已達594萬9,500元(計算式:20元×815×365天=5,949,500元),加計計算至109年10月30月止之違約金數額,顯逾系爭抵押權約定之1,200萬元限額。  ⒋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815萬3,400 元,加計計算至109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債權數額,顯已逾系爭抵押權約定之1,200萬元限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0萬3,400元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鄔保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加計計算至109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債權數額,已逾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限額,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為無效、或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該設定登記對於被告王徐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原告身為被告王徐甘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鄔保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0萬3,400元不存在。㈡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逾40萬3,400元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 權利範圍:80分之7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字號:中山字第226790號 權利人:鄔保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0月30日 清償日期:108年10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徐甘、鄭景川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80之7 設定義務人:王徐甘 共同擔保地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合江街17巷5之1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總面積:46.10平方公尺 層次:一層 層次面積:4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字號:中山字第226790號 權利人:鄔保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0月30日 清償日期:108年10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徐甘、鄭景川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徐甘 共同擔保地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附表二:被告鄔保才抗辯被告鄭景川之借款明細(單位:金額/     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匯款日期 證據 1 300,000元 107年3月22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1頁) ⑵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3年5月31日松山營密字第1135000184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98頁) 2 1,000,000元 107年3月27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3頁) 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5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帳戶對帳單(見限閱卷第139頁) 3 290,000元 107年6月6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5頁) 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5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帳戶對帳單(見限閱卷第150頁) 4 1,970,000元 107年10月1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7頁) 5 1,650,000元 107年10月17日 ⑴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本院重訴卷第69頁) ⑵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3年5月31日松山營密字第1135000184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103頁) 6 240,000元 108年3月13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1頁) 7 940,000元 108年3月28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95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61頁) 8 500,000元 108年6月13日 ⑴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重訴卷第75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3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28頁) 9 390,000元 108年7月3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7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7800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限閱卷第76頁) 10 300,000元 108年7月18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95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67頁) 11 1,000,000元 108年7月31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1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3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29頁) 12 700,000元 108年8月14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3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3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28頁) 13 1,350,000元 108年9月27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5頁) 14 150,000元 108年9月27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7頁) 15 1,000,000元 108年10月7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9頁) 16 448,000元 108年10月28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91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7800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限閱卷第92頁) 17 321,000元 108年11月14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93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7800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限閱卷第92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還款明細(單位: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編號 還款金額 匯款日期 證據 1 544,600元 107年3月30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09頁) 2 210,000元 107年7月4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1頁) 3 4,480,000元 107年8月29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3頁) 4 2,210,000元 107年8月31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3頁) 5 1,060,000元 107年9月20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4頁) 6 70,000元 107年9月27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4頁) 7 1,500,000元 108年1月4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8頁) 8 1,015,000元 108年5月2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21頁) 9 735,000元 108年8月28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26頁) 附表四:借還款對照表(單位: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 累積積欠款項 備註 1 107年3月22日 300,000元 0元 300,000元 2 107年3月27日 1,000,000元 0元 1,300,000元 3 107年3月30日 0元 544,600元 755,400元 4 107年6月6日 290,000元 0元 1,045,000元 5 107年7月4日 0元 210,000元 835,400元 6 107年8月29日 0元 0元 (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匯款448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 835,400元 原告固主張被告鄭景川透過紐澳德公司匯款448萬元、221萬元、106萬元予被告鄔保才以清償左開積欠之款項,然斯時被告鄭景川尚積欠之款項為83萬5,400元,遠低於匯款之金額,難認該匯款係用以清償該積欠之款項,是被告鄔保才辯稱此並非用以償還欠款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9頁),尚非全然無據。 7 107年8月31日 0元 0元 (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匯款221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 835,400元 8 107年9月20日 0元 0元 (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匯款106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 835,400元 9 107年9月27日 0元 70,000元 765,400元 10 107年10月1日 1,970,000元 0元 2,735,400元 11 107年10月17日 1,650,000元 0元 4,385,400元 12 108年1月4日 0元 1,500,000元 2,885,400元 13 108年3月13日 240,000元 0元 3,125,400元 14 108年3月28日 940,000元 0元 4,065,400元 15 108年5月2日 0元 1,015,000元 3,050,400元 16 108年6月13日 500,000元 0元 3,550,400元 17 108年7月3日 390,000元 0元 3,940,400元 18 108年7月18日 300,000元 0元 4,240,400元 19 108年7月31日 1,000,000元 0元 5,240,400元 20 108年8月14日 700,000元 0元 5,940,400元 21 108年8月28日 0元 735,000元 5,205,400元 22 108年9月27日 1,350,000元 0元 6,555,400元 23 108年9月27日 150,000元 0元 6,705,400元 24 108年10月7日 1,000,000元 0元 7,705,400元 25 108年10月28日 448,000元 0元 8,15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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