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重訴-719-202503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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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李春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參 加 人 李吳輝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二一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屏 院昭民執辛一一三司執字第二三五○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前夫鄭慶銘前因購地而邀同原告及 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嗣由被告受讓該借款債權。因鄭慶銘未按期清償,被告遂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81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鄭慶銘、原告及參加人追償,經強制執行後,部分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乃於民國102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換發103年2月18日屏院勝民執德字第102司執52018號債權憑證(下稱102年債權憑證),再於113年間向同法院聲請換發113年4月29日屏院昭民執辛113司執字第235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3年6月14日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主債務人鄭慶銘已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於102年、113年以鄭慶銘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執行程序無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6月21日確定,被告對主債務人鄭慶銘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主債務人鄭慶銘雖已死亡,惟原告既與被告 就鄭慶銘所負前揭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對原告自98年間起即執行扣薪,難認本件有何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無理由。原告既不得拒絕給付上開債權,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倘債權人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第一商業銀行對於鄭慶銘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經被告受讓債權;以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8年6月21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03號卷宗核閱明確,足資認定。則依上規定,被告受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自88年6月21日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以15年論計,經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及參加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鄭慶銘已於100年 11月26日死亡;及被告於102年、113年間以鄭慶銘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換發102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債權憑證可佐。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已死亡之債務人鄭慶銘聲請換發前揭債權憑證,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自88年6月21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直至113年間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屬有據,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