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重訴-722-20241021-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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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瑋佑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傳玉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美金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 柒角肆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元柒 角肆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四關於「利息」欄項下「期間」欄「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