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重訴-727-202502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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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岳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參 加 人 林寬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產實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三四一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一四 號債權憑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他調字第五一號調解筆錄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與其改組更名前之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岳公司)就貨款成立調解,亦即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執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該貨款係在林寬義擔任林岳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生,其於出讓林岳公司出資額時,曾保證釐清出讓前一切債務糾紛,否則將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此有出資額轉讓契約及認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林寬義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與林岳公司就貨款成立調 解(即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約定林岳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7萬70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被告遂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由該院於104年4月16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9914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6月間復持前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4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竟於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岳公司就貨款成立調解,經被告持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共計獲償203萬7,603元,並由該院於104年4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復於105年12月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7,752元。嗣被告於113年6月間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事件案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是以,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103年間成立)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104年4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後,於105年12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迄113年6月間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前開時效既已完成,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含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罹於 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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