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重訴-734-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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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林朝慶 張又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林朝慶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886,7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張又榛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142,6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林朝慶連 帶負擔10分之3,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張又榛連帶負擔10分之7。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林朝慶如以新臺幣3,886,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4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張又榛如以新臺幣9,142,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於民國111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林祐玄、林朝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現為2.72%),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9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後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以113年4月22日所繳款項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3,886,7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林祐玄、林朝慶為被告歐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歐雅公司另於111年12月9日邀同被告林祐玄、張又榛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於111年12月20日申請動用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現為2.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歐雅公司自113年3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或第1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42,69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林祐玄、張又榛為被告歐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借據2份、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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