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重訴-738-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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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李京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新 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翻譯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於聯合報經營之聯合新聞網發布即時新聞,標題為「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兩岸更可能開戰」,內文為「……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也深信不疑……」(下稱系爭報導)。翌日被告於其官方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指摘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無中生有,且稱原告發布系爭報導前未盡查證之責,有違基本新聞倫理等語。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告訴,當日接受記者採訪時,更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稱系爭報導是徹頭徹尾的假消息,務必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網路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等語。是被告明知系爭報導為真實,卻故意於媒體前公開指責系爭報導違反新聞倫理等情,使原告之名譽權受到嚴重貶損,被告應賠償原告210萬元。此外,被告更向原告之雇主施壓,致原告於111年9月2日遭解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使原告喪失優渥薪資、退休金等,被告應賠償原告6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原告於新聞發布前更未盡查 證義務,公然詆毁被告名譽,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嗣因庭長勸諭,被告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之考量而撤回告訴。而原告另向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則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指摘系爭報導為不實,乃被告維護自身名譽之合法行為,更無對聯合報施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357頁):  ㈠原告原為聯合報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翻譯人員,於111年8 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報經營之聯合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在被告所管理使用之臉書「洪秀柱」帳 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見本院卷第11頁)。  ㈢被告於中時新聞網111年8月24日受訪時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言論(見本院卷第27頁)。  ㈣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受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撤回告訴,本院遂於同日為不受理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2、239、243、244頁)。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21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均係以原告所 發表系爭報導內容為基礎,透過夾敘夾議之方式所發表之言論,就其中指稱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無中生有之惡意指控」、「在發布此報導前也未盡查證之責」、「假新聞」等部分內容,有真偽與否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理之重點自在於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所發表系爭報導之內容係無中生有、未經查證,茲析述如下:  ⑴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被告平常給人的印象就是在收 買臺灣的軍政高層,我相信消息來源就是真的,故於發布系爭報導前,並沒有進行其他查證,又我無法透漏消息人士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於偵查中稱:系爭報導消息來源為大陸地區之消息人士透過電子郵件寄送所得,我與該消息人士之前並沒有見過面,我先前也不知悉該消息人士的電子郵件帳號,我不知道該消息人士如何取得我的電子郵件帳號,該消息人士並沒有告知我他的真實身分,我認為該消息是真的,我於發布系爭報導前並未做任何的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並於同次訊問時改稱:該消息人士有告訴我身分,只是我不想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消息來源是「匿名」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足見原告發布系爭報導,係以該「匿名」消息人士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唯一依據,並未再經其他查證。而供述性質之消息來源,真實與否本就難以一蓋而論,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依消息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時間、費用成本及報導內容對被報導人權利受影響之程度等,負有相對應之查證義務,如僅以單一之供述性質之消息來源作為報導之立論基礎,未再為其他查證,被報導人為維護自身權利,非不得對報導之內容及作成過程予以指摘。原告既係以單一之供述性質之消息來源作為報導之唯一立論基礎,並捨其他查證作為,在原告未能說明消息來源可信性之情形下,系爭報導之對象即被告,自得就系爭報導內容、作成過程不完足之處加以指摘,是被告基於上開事證,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發布系爭報導係未經合理查證,被告進而發表如附表1、2所示之言論,指摘原告所發表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無中生有之惡意指控、未經合理查證、假新聞等語,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再參諸訴外人即聯合報採訪中心副主任曹國維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稱:事件發生後我有詢問原告,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且拒絕透漏消息來源,因系爭報導涉及被告之部分,可能有違法疑慮,我於當日16時30分許通知聯合新聞網將有關「洪秀柱」之文字刪除,嗣聯合報大陸中心看到系爭報導後,認為其餘內容也有疑義,因此建議將系爭報導全部撤下,主管獲悉後也馬上召開內部會議因應,並於隔日發布澄清聲明,又聯合報人資部隔日立即約詢原告,要求說明事件始末,但因原告拒絕透露消息來源,違反工作紀律,當日遭停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此與聯合報111年9月26日聯字第2209190045號函所載:本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說明消息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惟原告表示因相信消息故未進一步查證,但其拒不透露消息來源,經內部討論後於111年9月2日解僱原告,且於系爭報導見刊當日發現有誤後,即主動下架,並要求google下架web庫存檔,及於聯合新聞網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互核相符。是依證人證言及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斯時所任職之聯合報,亦認為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疑慮,並因此將系爭報導撤下、發布澄清啟事,益徵原告發表系爭報導,其報導內容及作成過程,容有可議之處,則被告針對此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⑶又原告雖提出人民網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6 頁),以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為真,並藉此證明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惟觀上開報導僅係記載:「洪秀柱感謝習近平總書記的祝福和問候,表示中國式現代化是兩岸共同的現代化,民族復興浪潮中台灣不缺席也不能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遍觀上開報導並未記載有關「被告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之內容,是原告依上開資料發表系爭報導,難謂已盡相當查證,則被告對原告發表系爭報導之查證情形加以指摘,即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訪時表示其如果將系爭刑案撤告即等 於默認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查上開報導內容固然記載:「強調她是公眾人物,如果撤告,就等於是默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惟觀系爭刑案之撤回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洪秀柱因法官誠摯勸諭、用心良苦,雖不滿意,但勉強接受不與記者計較,本案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系爭刑案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曾向原告表示:「是否瞭解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僅係因為不浪費司法資源之立場,經調解庭長勸諭後勉強願意撤回告訴,但告訴人之立場仍認為報導不實?」等語,原告回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則被告雖於系爭刑案撤回告訴,然並未認原告之系爭報導內容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⑸從而,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發表系 爭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被告進而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指稱原告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無中生有之惡意指控、未盡查證、假新聞等語,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另附表編號1有關指稱原告發表系爭報導係「荒謬至極」、「 對洪前主席潑盡髒水」、「有違基本新聞倫理」等言論,及附表編號2所稱「清白不容抹黑,人格不容踐踏」、「務必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等言論,同時亦是被告因上開事件有感而發,所為之意見表達,且言論內容涉及與新聞環境、品質相關之公共利益,上開言論內容核屬被告為維護新聞環境、品質所為之善意發表,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原告雖主張yahoo新聞網之新聞報導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提出上開報導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惟查,上開報導僅是新聞記者引述被告於臉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所作成之報導,並非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而上開新聞引述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部分,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⒋綜上,難認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工作權之財產上損害65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之雇主施壓,致原告於111年9月2日 遭解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使原告喪失優渥薪資、退休金等語,並提出被告臉書畫面截圖、網路新聞截圖、原告於系爭刑案之答辯狀、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6、87至96、103、337至340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原告發表系爭報導後,有於臉書發表言論、接受新聞採訪等事實,至薪資證明僅能證明原告遭聯合報解僱前之薪資為何,均無從遽認被告有向原告雇主施壓之行為。況聯合報解僱原告之理由,係因聯合報多次要求原告說明系爭報導消息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惟原告表示因相信消息故未進一步查證,但其拒不透露消息來源,經聯合報內部討論後於111年9月2日解僱原告等情,有前開聯合報111年9月26日聯字第220919004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7、348頁),難以遽認係因被告向聯合報施壓所致,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財產上損害6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此一內容可謂空穴來風、荒謬至極,這種悖離事實、無中生有的惡意指控,不但對洪前主席潑盡髒水,在發布此報導前也未盡查證之責,有違基本新聞倫理。 本院卷第11頁 2 「清白不容抹黑,人格不容踐踏」、「務必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 本院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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