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重訴-738-2025033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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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京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秀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萬3,1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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