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民事和解切結書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3-重訴-748-202411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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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洪金城 被 告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民事和解切結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05,000元,並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23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7日送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稽。雖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未對之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亦有訴訟救助卷附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原告自應依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定期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