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重訴-756-2025012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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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柒萬 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經訴外人楊再興認識被告,因 認被告於操作投資股票有經驗與專業,並曾擔任證券公司董事,遂委託被告打理原告操作投資或買賣股票事宜,原告自97年9月19日至100年8月23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403萬4,761元,由被告代操股票。嗣於102年11月7日起,原告改變投資策略,委任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買賣股票,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1億8,671萬8,240元,被告並委請訴外人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行(下稱元大證券)營業員唐湘吟將當日買賣股票之操作損益表傳送原告,以回報受任買賣股票情形。而附表一所列之投資款,於操作損益表上標示為「1」、「2」(原為「Chen1」、「Chen2」),而被告依原告指示所購買之股票,則於損益表上標示為「Chen」。原告自102年11月8日起,委託被告買進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譜瑞-KY」(交易代號:4966)、「佳邦」(交易代號:6284)等股票,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回報買賣「譜瑞-KY」股票結果,計為543張(下稱系爭股票)。嗣因原告急需用錢,於106年8月28日要求被告將原告所購買之股票全部變現,返還投資款項予原告,被告佯稱已將損益表「Chen」之「佳邦」股票200張出售,並於106年9月11日匯款587萬3,893元予原告,復於同年月25日將「佳邦」股票之股息8萬9,456元匯予原告,又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股票之股息614萬5,375元匯予原告;關於損益表「1」、「2」之投資款,於同年月13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於同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匯款5,541萬8,083元予原告,然仍有1,998萬2,550元尚未返還原告。被告始終無法依原告指示出售系爭股票,經原告探詢後,被告始表示實際上並無543張系爭股票可出售,以及前開於106年9月間匯款予原告之股票股息對價亦不存在,被告係以同金額匯款予原告,使原告誤以為損益表上之股票及投資款均存在,實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陸續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並將賣得股款及元大證券折讓退款共1億932萬3,605元,全數轉匯入被告帳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盜賣原告之股票,並將原告投資款挪為己用,原告自得依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尚未返還之投資款1,998萬2,550元,以及被告無法依原告指示於106年8月28日將系爭股票出售,致原告受有當日該股市價共計2億4,869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6,867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委託被告代操 及代買股票,委任報酬為操作股票退佣之一半等語,惟原告就代操股票及代買系爭股票之委託內容、委託金額,除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陳述多所歧異外,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塗銷登記事件)提出歷次書狀之主張亦有諸多扞格,縱原告提出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據,但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自不得僅依前開資料,遽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兩造間實係以合夥投資股票之方式,由被告以自己使用之帳戶買賣股票及辦理交割,後因大環境影響,該合夥事業後期之操作績效不佳,被告在合夥後期將合夥財產中主要股票即系爭股票處分後購買其他股票,惟系爭股票之股價仍持續創高,被告因事後懊悔換股操作之時機不當,遂有挪用股票之說,惟此實為被告將合夥財產中系爭股票出售而轉買其他股票之情形,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另案塗銷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乙 節有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原告前因被告於105年間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向被告 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9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2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該確定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細繹上開確定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判決,該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為:兩造係委任或合夥關係,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委任周國興(即被告)買進系爭股票,應可採信」、「雙方合夥關係前已終止,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並委任周國興買入」(見本院卷第95、96頁),堪認上開確定訴訟已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  ⒊兩造為上開確定訴訟之當事人,該案確定訴訟法院就上開重 要爭點,已有實質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上開見解,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於本件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被告仍抗辯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違爭點效,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1,9 98萬2,5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7年9月19日至100年8月23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8,403萬4,761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32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票全數售出,將原告投資之款項返還原告,經被告將損益表「1」、「2」帳面上股票變現後,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匯還原告500萬元,於106年10月6日至24日間陸續匯還原告5,541萬8,083元,尚有餘額1,998萬2,550元未返還等情,並提出「1」、「2」損益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2頁)。觀諸106年9月13日損益表「1」顯示「可用餘額」為3,144萬3,258元,同日損益表「2」則顯示「可用餘額」為4,395萬7,375元,合計7,540萬633元(計算式:3,144萬3,258元+4,395萬7,375元=7,540萬633元),然被告於106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僅匯款5,541萬8,083元予原告,此有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3至94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損益表「1」、「2」之可用餘額,尚有1,998萬2,550元(計算式:7,540萬633元-5,541萬8,083元=1,998萬2,550元)之投資款未返還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曾於106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 票全數售出等語。惟查,被告於另案塗銷登記事件中,雖陳稱原告並沒有指示要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然已自承原告有說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把股票處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卷第126頁),足見原告確實曾要求被告將股票處分。又倘如原告並未指示被告賣出全數股票,被告為何出售帳面上「佳邦」股票,而於106年9月13日匯還原告500萬元,復於106年10月6日至24日間陸續匯還原告共計5,541萬8,083元之投資款?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票全數售出等語,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損益表 「1」、「2」之投資款1,998萬2,55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億4,869萬4,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1億8,671萬8,240元,委託被告買進系爭股票,直至106年8月28日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應有543張,此有被告委請唐湘吟傳送原告之106年8月28日損益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5頁)。又依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實際上買入之系爭股票,共計為536張(見本院卷第36頁),已與損益表「Chen」所載不符。再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間,陸續將先前依原告指示買入之系爭股票全數賣出,並將賣得股款及元大證券折讓退款共1億932萬3,605元,全數轉匯入被告之帳戶,此亦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全數賣出系爭股票,而損益表「Chen」於106年8月28日記載系爭股票為543張,股價為458元(見附民卷第95頁),被告即應依兩造間委任關係,給付損益表「Chen」所示系爭股票依106年8月28日每股市價458元計算之市值,共計2億4,869萬4,000元(計算式:當日收盤價458元×543張×1,000股=248,694,000)。被告因先前已陸續將系爭股票賣出並將款項挪為己用,無法依原告指示於106年8月28日將543張系爭股票出售,致原告受有2億4,869萬4,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⒊被告雖抗辯其陸續匯給原告之退佣金合計1,327萬8,529元, 係由被告以自己身分操作股票而獲得證券公司退佣,原告因上開損失,亦取得1,327萬8,529元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則,由其所受損失中扣除等語。惟依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固可認被告存入原告的退佣金合計為1,327萬8,529元,然該金額係自98年至106年間所累計之退佣金,已涵蓋委任期間以外之時期,且被告代操或買賣之股票,除系爭股票外,尚包含其他股票,由此尚難認此部分原告所得之退佣金,與原告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又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供稱:相關買賣股票之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款項,雙方約定由伊和原告各取得半數等語(見附民卷第148頁),可知原告主張雙方約定退佣金一半做為被告之委任報酬,應屬有據,則其餘退佣金係被告以原告資金買賣股票所得,其利益自應歸屬原告所有,是被告抗辯上開退佣金係被告所有等語,亦難憑採,自無從將此部分退佣金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中扣除。  ㈣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億6,867萬6,550元(計算式:1,99 8萬2,550元+2億4,869萬4,000元=2億6,867萬6,55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3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億6,867萬6,550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 據資料,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損益表「1」、「2」所投入資金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97.9.19 4,450,000 國泰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強 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 2 97.10.09 1,55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 3 97.10.29 1,28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 4 98.03.27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 5 98.03.27 6,82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 6 98.03.31 5,6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 7 98.04.13 21,78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 8 100.08.23 2,554,761 台新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興 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 合計 84,034,761 附表二:損益表「Chen」所投入資金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02.11.08 35,210,099 國泰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興 見附民卷第37頁 2 103.01.27 3,928,747 同上 見附民卷第45至46頁 3 103.03.31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53頁 4 103.06.16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63至64頁 5 104.04.28 35,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71至72頁 6 104.04.30 14,884,215 同上 見附民卷第75至76頁 7 104.05.06 17,695,179 同上 見附民卷第79至80頁 合計 186,71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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