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重訴-759-202410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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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孫國英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被 告 張鄧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關於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參下述理由欄二)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 (二)補正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土地及坐落基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三)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指明被告應拆 除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範圍,僅稱為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304房屋,現出租予蝦及台大中正店),有超出該學士大廈外牆及搭建鐵皮建物等語,嗣又將被告所有304房屋之原因事實,更正為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302房屋),顯未具體表明上開具體地上物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通知其補正上開欠缺關聯事證,原告仍未就上開欠缺為明確及特定之表明,茲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陳述,同時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暨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