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重訴-762-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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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曹玲雲 被 告 鄒瀚霖 吳凱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 原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被告鄒瀚霖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被告吳凱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鄒瀚霖、吳凱瑞、陳星宇、陳韋銘(原 姓名:陳柏守,業經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7號)、黃博尉、王聖嘉、李彥勳、簡廷恩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2萬2280元及遲延利息,因黃博尉、王聖嘉、李彥勳、簡廷恩等4人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以不合法駁回在案(見原重附民卷二第89至90頁),嗣原告更正請求金額為1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聲明,又撤回對陳星宇之訴(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鄒瀚霖、吳凱瑞(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由吳凱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鄒瀚霖負責將系爭帳戶轉售予其他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鄒瀚霖處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隨即於民國110年6月下旬,寄送投資簡訊予原告,原告主動聯繫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7月29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遭被告 及該詐欺集團全數提領,被告因前開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前開案卷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以,鄒瀚霖、吳凱瑞提供系爭帳戶並出售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再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款項,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又原告嗣與陳星宇以2萬2000元達成和解、與陳韋銘以2萬元調解成立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移調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扣除上開和解、調解金額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其餘損害5萬8000元(計算式:10萬元-2萬2000元-2萬元=5萬8000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鄒瀚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日(見原重附民卷一第35頁)起、吳凱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原重附民卷一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8000元,及鄒瀚霖自111年3月1日起、吳凱瑞自111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